(2015)会民一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会同湘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会同湘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同湘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会民一重初字第2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府星路161号,组织机构代码71702048-X。法定代表人汤爱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谌庚,男,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会同湘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会同湘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西城区(壹家庄2#楼),组织机构代码554917136。法定代表人涂建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女,会同湘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会同湘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同年5月16日,被告会同湘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就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4)会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70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日重新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庚,反诉原告会同湘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王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1份《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会同县李园路壹家庄商住楼2990平方米的场地租给原告经营超市使用,合同约定交房最后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定金。2013年8月6日,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书后,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验收,发现被告的场地没有达到交付的条件,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正式送达了要求被告尽快采取措施解决场地存在问题的函件,但被告漠视原告的要求,并没有采取措施解决场地存在的问题,直到2013年10月31日最后交房时间届满时,被告也不能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场地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原告会同湘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一份驳回起诉申请书,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被告是会同湘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现在参加诉讼的是会同湘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原告起诉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被告为会同湘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会同湘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会同湘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会同湘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同一性,故被告会同湘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同样,反诉原告会同湘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故其作为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亦不适格。综上,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会同湘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三、原告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予以退还;四、反诉原告会同湘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松审 判 员 周少云人民陪审员 周延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慧娟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