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海燕与王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燕,王和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753号原告:金海燕。被告:王和友。原告金海燕为与被告王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燕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要求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和友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8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和友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王和友出具借条时借条未记载利息,借条上的利息系原告自行添加,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王和友经催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和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海燕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金海燕负担200元,被告王和友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周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丹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