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一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卢建武与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重油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武,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重油开发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卢建武,男,汉族,52岁,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委托代理人:程建忠,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重油开发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新月路40号。负责人:杜大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琴,女,汉族,46岁,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重油开发公司职工,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女,汉族,32岁,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重油开发公司职工,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原告卢建武诉被告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重油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重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武之委托代理人程建忠、被告重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琴、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建武诉称,原告1991年从部队转业到克拉玛依市,1993年1月被招入被告采油工岗位工作。1994年7月,原告夜巡工作时,从油罐上摔下负伤。后原告被借调到市局党委宣传部从事文秘工作。1998年7月,原告同其他工人进行转正技能培训,通过多项审查,考核后集体转为集体合同制工人,原告继续回采油工岗位工作,三个月后,被告突然口头通知不让原告工作,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要求复工。2012年8月,原告向克拉玛依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克劳仲案字(2012)第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1998年10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恢复原告采油工工作岗位;2、判决被告对原告失业期间1998年至今的经济损失和工伤待遇补偿共计9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油公司辩称,原告称其是集体合同制工人,实际上是待业青年。原告在1994年发生摔伤事故,根据总医院的诊断他并不构成工伤。对原告辞退,是因为根据新油劳(1998)2号关于印发《新疆石油管理局合同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清理出不符合用工条件人员,原告就属于不符合用工条件的人员。1998年7月27日,按局劳资处的决定,由劳资部门通知原告等自行联系工作,联系到工作办理调动,如果联系不到工作就辞退。因此在1998年9月底对原告进行了辞退。另外,2012年8月,劳动争议仲裁委下发不予受理的通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至1998年9月,原告卢建武在被告重油公司工作。1994年7月,原告摔伤后导致腰、腿部受伤,原告未申请工伤待遇赔偿。2012年8月24日,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信访办公室向克拉玛依市人大信访办作出《关于卢建武恢复职工身份问题处理情况的汇报》,该《汇报》载明:“一、基本情况卢建武,男,汉族,1963年出生,1981年9月其从部队转业并将户口迁到克拉玛依粮食局工作的哥哥卢伏秋户口上,1993年1月局劳服公司以城镇待业职工子女身份招入并安排在重油公司采油工岗位工作,1998年1月新疆石油管理局为加强和规范纳入管理局用工总量且有劳务费计划支付劳务报酬的就业子女的管理,下发新油劳(1998)2号《关于印发〈新疆石油管理局合同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规定:局属各单位劳资部门在管理局下达的劳动力计划指标内对1997年底前已安置就业的职工子女,按录用条件清理、造册,管理局职工子女和经公证由职工供养的子女,可录用为不列入管理局职工统计的合同工。重油开发公司按文件精神对该公司在岗待业职工子女进行核查清理,清理出不符合用工条件人员(不属于职工子女)7人,经上报局劳资处审批,9月底按照文件规定办理了卢建武等7人的辞退手续。二、主要信访问题2007年11月,卢建武曾就恢复职工身份,补偿工伤、失业损失等事项给当时的唐健局长写信,信访办按照领导指示,依据企业有关政策给其书面答复。三、答复意见对卢建武及其他6名不符合用工条件人员的辞退,符合当时的文件精神,属企业正常清退。来信提出恢复职工身份的信访事项,无政策依据,无法满足。至于补偿工伤、失业损失等事项也无法满足。四、处置工作2008年1月初,新疆石油管理局信访办公室对卢建武的上访问题给予书面答复,并就有关政策给予解释,经过耐心做工作其暂时息访;2010年8月16日,其再次以同一信访事项来访,经工作人员耐心解释和劝导,其不再来访。”上述《汇报》后附2008年1月7日新疆石油管理局信访办关于《对卢建武上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查明情况及答复意见与上述《汇报》内容一致。2012年9月11日,原告将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恢复其采油工岗位,享受1998年同期转正劳动合同工人同等劳动待遇、权益,补偿其失业和工伤待遇;当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克劳仲不字(2012)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诉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明》、《关于卢建武恢复职工身份问题处理情况的汇报》、《对卢建武上访问题的答复》、克劳仲不字(2012)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属于消灭时效,该时效制度即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就丧失法律保护的一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规定,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它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于1993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1994年原告摔伤,1998年9月被告因原告的身份属于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的用工条件人员将原告清理辞退。原告诉称认为被告1998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要求相应的劳动权益保护,同时主张1994年摔伤的工伤待遇补偿,故可以确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伤起或者被辞退时其权利被侵害,相应的时间即为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08年、2012年通过信访的形式主张权利,信访部门在查明事实一致的情况下,答复被告1998年辞退原告“符合当时的文件精神,属企业正常清退。对原告提出恢复职工身份的信访事项,无政策依据,无法满足。至于补偿工伤、失业损失等事项也无法满足。”因原告的诉求未得到解决,2012年9月,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克劳仲不字(2012)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故应当认定原告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其主张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作出决定的,可以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终局仲裁裁决以外的其它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赋予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但仅对不服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的期间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的期间未予以明确规定。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适用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克劳仲不字(2012)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5年6月17日提起诉讼,不仅超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15日的起诉期间,亦超过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称长期在异地居住,但该理由并非法定的导致时效期间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建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卢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疆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俊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