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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郑某与周某乙、周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周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郑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史一峰,宁波市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秋亚,宁波市钱湖法律服务所见习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乙,无固定职业。被告:周某丙,无固定职业。被告:周某丁,无固定职业。被告:周某戊,无固定职业。被告:周某己,无固定职业。被告:周某庚,无固定职业。被告:周某辛,无固定职业。被告:周某壬,无固定职业。被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周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郑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贤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