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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四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建河与葛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河,葛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783号原告王建河,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会玲,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瑞,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金六路交汇处(新鼎泰商务宾馆)。负责人刘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长春,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建河诉被告葛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河委托代理人张会玲,被告葛瑞,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8时30分许,原告王建河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王镇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王镇黄河路与阳河西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阳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葛瑞驾驶的鲁Q××P××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58797.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瑞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核实原告证据、分清事故责任后在无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8时30分许,原告王建河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大王镇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王镇黄河路与阳河西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阳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葛瑞驾驶的鲁Q××P××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建河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建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河被送往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2590.6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广翠、其弟弟王建平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张广翠护理。2015年3月30日,经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建河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时间为150天;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王建河因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建河系东营市方兴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44.85元;×××系原告王建河的儿子,出生于2009年3月17日,×××系原告王建河的女儿,出生于1997年6月24日,原告王建河、其妻子张广翠及其子女自2012年12月起在广饶县××镇×××村居住,该辖区属于城镇范畴。王守仁系原告王建河的父亲,出生于1948年3月23日,李玉娥系原告王建河的母亲,出生于1950年3月12日,二人均系××县××镇××村人并居住于该村,系农村居民,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P××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王贵利,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葛瑞驾驶,二人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东营市方兴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明细,护理人员张广翠(系原告妻子)、王建平(系原告弟弟)身份证复印件,滨州经济开发区昊泽酱骨王总店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家庭优生保健服务手册,流入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合同书,暂住合同,广饶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葛瑞驾驶鲁Q××P××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建河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建河受伤,故被告葛瑞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Q××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葛瑞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建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727.50元(144.85元×150天)、护理费9280元【29222÷365天×(90天+26天)】、残疾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20年×20%)、鉴定费4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河主张的医疗费,依据票据,本院确认为32590.66元;原告王建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37620.70元【(18323元×2年÷2人+18323元×11年÷2人+7962元×12年×2人÷3人+7962元×2年÷3人)×20%】;原告王建河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分别认定为300元、1000元;原告王建河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建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590.6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21727.50元、护理费92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4508.7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6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234186.8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款114186.86元,由被告葛瑞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34256.06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建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保全费170元,由原告王建河负担103元,由被告葛瑞负担3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玉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