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0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永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巷5B一楼楼梯间,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喜得盛”牌山地自行车盗走。2015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某步行街49-1号一楼楼梯间,将被害人杜某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盗走。2015年6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绰号“湖北”的男子(情况不详,在逃)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某号楼一楼楼梯间,将被害人徐某锋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盗走。2015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湖北”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某号一楼楼梯间,将被害人黎某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思马诺”牌山地自行车盗走。2015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民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许某形迹可疑,遂将被告人许某带回派出所进一步审查。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四辆自行车因无实物,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量建[2015]305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被害人徐某锋、黎某华、杜某栋等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能够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提出其不是主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单独实施了前两次盗窃,伙同他人实施后两次盗窃,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丽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金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