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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吉林吉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任洪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吉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任洪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752号原告:吉林吉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呼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雁。委托代理人:张昊,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洪光,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吉林吉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与被告任洪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雁、张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留购合同》,约定原告将装载机一台,价值375000元,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需首付97975元,余款分22期偿还,租金总额为339385元。由于被告首付款不足��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47975元用以支付租赁挖掘机首付款,签订了《借款及还款协议》、《借据》各一份,原告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收回该挖掘机。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欠原告首付借款31975元,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金额0.05%天的的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欠原告租金7149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留购合同》;二、被告给付租金7149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9308元;三、被告偿还借款3197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8522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吉泰公司(甲方)与被告任洪光(乙方)曾签订《挖掘机租赁合留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被告承租原告的一台装载机,租赁物的价值为375000元;首付(预付租金)20%即75000元,手续费3375元,保证金15000元,考察费、GPS费4500元,保险费、留购价100元,首付款合计97975元;月租金2万元,冬季三个月不规则还款,每月最低2000元,其中首期租金5万元,2013年11月13日前交纳租金16000元,2013年12月13日前交纳16000元,2014年1月13日前交纳15975元;租赁期限为:自留购或解除合同时止;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首付(预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并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即向乙方交付所选租凭物,双方当场检验交付,乙方在交付验收名单上签字,提走租赁物后即为检验合格、交付完成;乙方所购的设备,在融资公司未起租之前租赁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在起租以后从偿还第一笔融资时起,租赁物所有权归北京山重融资公司所有等。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另行���订《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乙方自甲方借款47975元,乙方还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乙方应承担按逾期金额0.05%天的逾期利息等。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任洪光交纳首期租金5万元,并提走租赁车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交纳了2013年11月份的租金16000元。2013年12月起,原、被告协商将租金标准降至每月11915元、冬季三个月每月2000元。按此租金标准,被告任洪光按时缴纳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租金。但自2014年8月起,被告未再缴纳任何租金。至2015年1月,被告累计拖欠六期租金共71490元。2015年1月末,原告自行将车辆拖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留购合同》、《借款及还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的《挖掘机租赁留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条款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状况,双方合同关系的性质,应定性为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作为承租方,负有按时、足额交纳租金的合同义务,逾期付款则构成违约,并应承担法定及约定的后果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4年8月起长期拖欠租金,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得以行使解除权,且不妨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承担约定滞纳金的诉讼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原告主张的9308元滞纳金,数额未超出合同约定,且未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问题。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借款协议,但由于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货币,故双方之间借贷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原告不得依借贷关系,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在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单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双方借款协议项下所谓的“借款”,实质上为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租金的一部;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返还“借款”的行为,亦应认定为系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鉴于原告在前述诉请中,已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其对同一债权再次主张权利,明显构成重复诉讼,故该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吉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洪光签订的《挖掘机租赁留购合同》;二、被告任洪光给付���告吉林吉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71490元及滞纳金9308元,两项合计807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吉林吉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元(原告吉林吉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任洪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乐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陶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