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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482号原告:吴某,女,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苏国辉,湖北省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龚某甲,男,汉族,务工。原告吴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程峻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吴某与龚某甲于2011年在外务工时相识,2012年1月29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11月8日生女儿龚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困难,经常为琐事争吵。2012年12月31日龚某甲独自外出务工,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2月26日吴某向武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龚某甲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要求:一、与龚某甲离婚;二、女儿龚某乙由吴某抚养,不要求龚某甲承担抚养费。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属合法夫妻;证据二、(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吴某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龚某甲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龚某甲书面答辩称:一、双方夫妻感情尚可,龚某甲愿意和好;二、如果吴某坚持要离婚,女儿龚某乙由龚某甲抚养,吴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或女儿龚某乙由吴某抚养,龚某甲不承担抚养费,龚某甲就同意离婚。被告龚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吴某与龚某甲于2011年在外务工时相识,2012年1月29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11月8日生女儿龚某乙,现由吴某抚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困难,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2月26日吴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龚某甲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吴某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吴某与被告龚某甲由于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2月26日原告吴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龚某甲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吴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经做和好工作,原告吴某仍坚持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原告吴某与被告龚某甲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女儿龚某乙现由原告吴某抚养,为了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以原告吴某抚养女儿龚某乙为宜,原告吴某不要求被告龚某甲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二、女儿龚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龚某甲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峻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项裕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