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少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齐某设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齐某设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少民初字第160号原告贾某某,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齐某设,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齐某设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河南省新安县打工期间相识,1995年春节期间同居生活。1997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叫齐某坤;2000年7月3日生育一女儿叫齐某佳。2008年年底双方因家务琐事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女儿齐某佳一直跟着原告生活,儿子齐某坤跟随被告生活。为此,要求女儿齐某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在河南省新安县打工期间相识,1995年春节期间同居生活。1997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叫齐某坤;2000年7月3日生育一女儿叫齐某佳。2008年年底双方因家务琐事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女儿齐某佳一直跟着原告生活,儿子齐某坤于2013年5月份跟随被告生活,现已满18周岁。为此,要求女儿齐某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齐某坤、齐某佳、李某某的证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上蔡县公安局小岳寺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不存在合法夫妻关系,但双方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抚养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齐某佳在双方于2008年年底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从维护儿童合法权益、“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考虑,以不改变孩子的生长、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原告抚养女儿齐某佳为宜。原告贾某某放弃追究被告齐某设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齐某佳由原告贾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被告各承担1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款额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爱 香审判员 史瑶人民陪审员武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一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