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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东路1135号。法定代表人章锡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钧、张飞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永康路伟业大厦8层830室。法定代表人凌燕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珏,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飞燕,被告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江苏省吴江市笠泽路南、苏州河路东的项目建设工程(以下称系争工程)交原告承包,合同价款暂定12亿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至今已完成部分工程的竣工备案,另一部分工程因被告未支付过程进度款施工到一半。2015年6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58700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持续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的275870000元工程款债权享有就系争工程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系争工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法院可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双方就江苏省吴江市笠泽路南、苏州河路东工程(以下称系争工程)签订《施工总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总承包被告发包的系争工程,合同暂定造价人民币12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至今已完成部分工程的竣工备案,另一部分工程因被告资金问题导致停工。2015年,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3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2015)苏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经双方委托的审价机构审价确认系争工程的整体造价为1020000000元,签证费用由双方另行结算,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44130000元。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应于2015年6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7587000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依法履行。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87000元,现原告主张该笔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民币27587000元工程款债权享有就本案系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汉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