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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娄某与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娄某。委托代理人秦永庆,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甲。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娄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21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乔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于2011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曾提起离婚之诉,虽经判决不准离婚,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乔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乔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在判后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丹导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长期共同生活,抚育女儿,有较稳定的感情基础。婚姻是权利、责任、义务,个体与家庭的综合体,造成夫妻情感困局的原因系当事人的猜忌、冲动及对家庭琐事的不当处理。夫妻感情的增进,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情感的自然流露,原、被告今后如能加强相互间的沟通,给予彼此更多的关心、照顾,努力改正各自缺点,冷静处理矛盾,夫妻感情矛盾尚未至不可调和的境地。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娄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忻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