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卓向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友国。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向东、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5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7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共同之子刘号林,2004年生育共同之女刘云云。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一直都在外打工,聚少离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喜好赌钱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漠不关心,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从2013年7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共同之女刘云云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是真实情况,原告之所以诉请离婚,实际原因是原告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之女刘云云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举行婚礼。婚后两人生育共同子女二人,分别是出生于1995年7月24日的儿子刘号林,现已成年在外务工,出生于2004年7月21日的女儿刘云云,现就读于三市镇麦田小学六年级,由被告方抚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为平淡,有时候会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了维持家庭生活,两人长期在外地打工,但基本都在同一个地方务工。2013年7月,为了谋求更好的收入,两人商量好分别在不同的地方务工。2013年11月,两人因为家庭矛盾发生冲突,从此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如下:位于三市镇麦田村一栋两间两层楼房的一部分,该楼房系原、被告与被告弟弟共建;豪爵摩托车一辆,2007年左右花5000元购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订婚、结婚,时间将近一年,婚前相互较为了解,婚姻基础牢固。两人结婚至今已二十年,且生育共同子女二人,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主要是两人长期在外务工,且近两年分居两地、双方缺乏沟通所致。虽然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究其原因,两人的目的都是为了谋求更好的经济收益以共同建设家庭,故只要双方多从子女、家庭的角度考虑,多替对方着想,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余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