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异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姜华山与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华山,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公司,牛省,吴宝军,吴东健,贾程秀,赵有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异字第00006号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负责人楚冰,任该行行长。地址: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桓华,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职工。申请执行人姜华山。被执行人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省,公司地址,河南省许昌市建设路296号。被执行人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程秀,公司地址,河南省禹州市西工业区园区大道58号。被执行人牛省。被执行人吴宝军。被执行人吴东健。被执行人贾程秀。被执行人赵有功。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姜华山申请执行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公司、牛省、吴宝军、吴东健、贾程秀、赵有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本院扣划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60×××15账户内1312624元,采取的扣划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称:因法院要求扣划的该账户中的存款系健源牧业公司质押给案外人的承兑汇票保证金,案外人对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其中案外人在未受偿之前,该笔存款作为承兑保证金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案外人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要求法院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姜华山辩称:案外人述称的资金是“保证金”的说法与法律规定的权利质押的三个必备法定要件完全不符,所以这笔资金就不具备质押的生效条件,不具备担保功能,属于被执行人健源牧业公司的正常结算账户,案外人要求解除冻结该账户的理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应将该账户款项立即扣划,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4年度,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华山诉被告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依法冻结了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0×××15,冻结时账户余额为零。2014年10月30日,法院对该账户进行继续冻结,冻结了180万元。2015年6月9日,本院依法对该账户中的1312624元进行扣划,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的账户及其账户内的金钱,在缺乏明确合法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保证金,案外人要求解冻的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冻结、扣划的账户并非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质押担保账户,该账户与银行因出具承兑汇票而优先受偿无关,银行以保证金账户为由对抗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向阳审判员 钱 磊审判员 孔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葛振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