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骏麟诉黄燕南、黄燕西、黄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骏麟,黄燕南,黄金,黄燕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胡骏麟,男。被告黄燕南,女。被告黄金,男。(系被告黄燕南之兄)被告黄燕西,女。(系被告黄燕南之妹)委托代理人应光华,男,九江市浔阳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骏麟诉被告黄燕南、黄金、黄燕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骏麟、被告黄燕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南、黄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骏麟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黄燕南与黄燕西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2万元,当时承诺同年9月25日前本息还清。但被告还款总是失约,经本人一再催讨,被告黄燕西于2013年11月8日还款本金62000元,并承诺2015年4月25日还清本息。但被告仍一再失信,本人要求被告黄燕西大哥黄金担保,被告黄金同意并在原借据上签名按印,同意在2015年4月25日前还清借款但不能收取利息,本人当即同意。现借款到期被告仍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8000元。被告黄燕南、黄金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燕西辩称:借款金额属实,但系我姐黄燕南所借,约定借款月利息为4.5%(每月利息9900元),我受我姐委托每月利息以现金方式付给原告,利息已付至2013年11月25日,共计人民币594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将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因此实欠本金为125660元。因被告黄燕南外出与家人无联系,原告得知后多次找我讨款,无奈我同意代姐姐还款,但原告仍需见证人作证,我才将原告带至我哥黄金处,我哥不识字在原告的指引下在借条上签字摁印,该借款与我哥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骏麟经人介绍与被告黄燕西相识,2013年5月25日被告黄燕西带其姐黄燕南来原告处,以企业进货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四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贰分五,2013年9月25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当日,原告通过本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黄燕南账户汇款人民币2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黄燕南无果故向被告黄燕西催讨,被告黄燕西于2013年11月8日还款人民币8万元,其中归还借款利息18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8万元。当日经原告与被告黄燕西协商,被告黄燕西承诺于2015年4月25日偿还余款,原告为保证债权实现,要求被告黄燕西提供保证人担保,被告黄燕西便与原告同到被告黄燕西哥哥黄金处,要求其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被告黄金便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印。然而被告黄燕西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另查,被告黄燕南已被江西九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尚未归案。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虽然借贷双方约定月息贰分五,但被告黄燕西还款8万元时,原告是按月息2分收取借款本金22万元四个月利息18000元,且原告自愿放弃逾期至起诉时止的借款利息,故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被告黄燕西辩称原告按借条约定月利息四分五收取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金额应冲抵本金,与其本人在借条原件上注明“已还本金陆万贰仟元”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其归还利息金额的相关凭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黄燕西当庭表示自愿代其姐黄燕南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予以认可。被告黄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其虽在被告黄燕南借款后仍然在借条上补充签名,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注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证明被告黄金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金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燕南、黄燕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骏麟借款本金人民币158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骏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黄燕南、黄燕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460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晶晶审 判 员  朱雪娟代理审判员  宋浩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嘉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