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7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艾买尔·尧力瓦斯与新疆棉花产业集团泽普棉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买尔·尧力瓦斯,新疆棉花产业集团泽普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泽民初字第797-2号原告艾买尔·尧力瓦斯,男,维吾尔族,1972年5月29日出生,泽普县人民医院保安,住泽普县。被告新疆棉花产业集团泽普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泽普县法桐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郝新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玉素甫·玉奴斯,男,维吾尔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新疆棉花产业集团泽普棉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泽普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艾买尔·尧力瓦斯诉被告新疆棉花产业集团泽普棉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原告艾买尔·尧力瓦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济补偿金领取人员表》提出异议,认为该表上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和捺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表上的签名和捺印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在此过程中,本院经与原告艾买尔·尧力瓦斯谈话,艾买尔·尧力瓦斯承认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2535.92元,并承诺今后不再因为此事起诉被告新疆棉花产业集团泽普棉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艾买尔·尧力瓦斯已经领取了被告新疆棉花产业集团泽普棉业有限公司发放的经济补偿金,而再次起诉确属不当,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艾买尔·尧力瓦斯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0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即57元,由原告艾买尔·尧力瓦斯负担。审 判 长 努尔买买提·依明代理审判员 顾 元 生人民陪审员 张 蓬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文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