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樊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城镇居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樊某因对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其与丈夫的婚姻关系不服,为制造影响,先后14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又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法上访,严重扰乱正常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因非法上访,被告人樊某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10次,被郓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抓获经过、训诫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到北京属于正常信访,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樊某因对郓城县人民法院缺席判决解除其与丈夫的婚姻关系不服,为制造影响,先后14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法上访,其于2014年6月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7月1日、10月20日、2015年3月1日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10次,2014年7月19日、11月6日,被告人樊某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郓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次,分别为7日、10日。被告人樊某多次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被告人樊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日,郓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接郓州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马某报警称,居住在郓城县西门街南段建鑫小区的樊某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训诫,现将非正常上访的樊某送到城郊派出所,城郊派出所民警遂将樊某抓获。(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樊某自2014年6月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7月1日、10月20日、2015年3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因非正常上访被该所训诫过10次,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樊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共计14次。(4)郓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郓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二份。证实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樊某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樊某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郓州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居住在郓城县西门街南段建鑫小区的樊某因对法院缺席判决其与丈夫离婚不服,先后14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并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015年3月1日11时30分,樊某又到北京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其到北京接的樊某。(2)证人徐某(郓州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居住在郓城县西门街南段建鑫小区的樊某因对法院缺席判决其与丈夫离婚不服,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多次。(3)证人孟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3月份与郓城县第一初级中学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第一初级中学在建鑫小区西北角的宿舍楼,樊某自2013年中秋节以来一直租住在该宿舍楼101室。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樊某供述。证实其对郓城县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其与丈夫离婚不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多次,并被郓城县公安局拘留2次。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因对法院处理其离婚案件不服,为制造社会影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多次,被郓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次,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提出“其属于正常信访,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对法院处理其离婚案件不服,应通过合法的法律途径解决,其为制造社会影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和拘留后,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法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樊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晁岳强审 判 员 徐玉卿人民陪审员 巩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