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多贤诉被告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多贤,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230号原告王多贤,男,汉族,1956年3月22日出生,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南王村*组村民,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春潮,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革新巷24号。法定代表人董广利,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成新,系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第十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多贤诉被告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晁靖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多贤及其代理人邹春潮、被告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成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多贤诉称,2011年9月8日他与被告所属的第十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他为该项目部施工建设的“千阳县城关镇新兴家园”工程提供人工劳务。合同约定建筑施工面积单价为198/㎡,按进度付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并没有按时给付劳务费,他垫付资金按时完工。2012年9月21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1114820元,但截至原告诉讼之日,被告仅付款766000元,余款348820元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人工费348820元;2、承担自2012年9月21日至诉讼之日利息3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4739.34平方米,但实际工程验收为4412.64平方米,应当按照验收面积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单上的闫银德、王培军的签字无效,因为他两人没有被告授权。综上,主体面积加上屋面工程总价款为961072.99元,扣除原告未干的花架梁工程2万元,被告已超付原告1519.99元,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多贤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合法;2、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建筑面积和单价,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3、工程结算单,证明工程结束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4、主体验收会议记录,证明五方验收时未验收面积,没有涉及屋面花架梁工程,原告没干花架梁工程;5、面积核算草图,证明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面积系双方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应依法认定结算面积为4739.34㎡;6、三份与第三方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施工时阳台面积是按全面积计算,而不是按半面积计算,这是原告干活的惯例。7、证人刘拴平证言,证明阳台按全面积计算是原告王多贤与被告第十项目部经理罗成新协商同意后写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的,结算时也是按合同约定面积计算的。8、2014年元月18日双方协议书及证明,证明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6月15日两笔汇款10万元是用安馨家园的付款支付。被告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闫银德与王培军证言,证明他二人未经罗成新授权做的结算,结算单无效;2、花架梁平面图,证明花架梁工程未干,应当扣除2万元;3、工程款结算单、总建筑面积、五方验收竣工图,证明施工面积应按4412.64平方米计算;4、千阳县新兴家园住宅小区1、2#楼施工合同,证明应当据实结账,不应当按合同上写的面积结算;5、给原告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工程劳务费付清了;6、千阳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说明书,证明新兴家园的账目已经付清。对原告王多贤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合法,本院予以认定;2、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本院予以认定;3、工程结算单,有被告施工现场管理员和技术员签名,本院予以认定;4、主体验收会议记录,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双方有争议,本院不予认定;5、面积核算草图,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6、三份与第三方事故合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7、证人刘拴平证言,被告认为工程结算单上没有他签字,不予认可,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不予认定;8、2014年元月18日双方协议书及证明,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闫银德与王培军证言,因闫银德与王培军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2、花架梁平面图,证明花架梁工程未干,应当扣除2万元,原告认为花架梁工程他未干,也没有算钱,不应扣除劳务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工程款结算单、总建筑面积、五方验收竣工图,证明施工面积应按4412.64平方米计算,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不予认定;4、千阳县新兴家园住宅小区1、2#楼施工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5、给原告的付款凭证,经当庭核实,原告承认被告已给其付款852592元,对该付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6、千阳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说明书,证明新兴家园的账目已经付清,该证据仅能说明安馨家园工程的欠款情况,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原告王多贤与被告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所属的第十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王多贤为该项目部施工建设的“千阳县城关镇新兴家园”工程提供人工劳务。合同约定:建筑面积4739.34平方,甲方(被告)驻地代表为卜智义和王培军,建筑施工面积单价为198/㎡,基础和屋面为总工程价的1.1系数,按进度付款。2012年9月21日被告新兴家园工地工作人员闫银德、王培军给原告王多贤出具工程结算单,总计1117820元,扣除3000元,劳务费应为111482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分次支付原告劳务费952592元,其中852592元双方无异议,其中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6月15日两笔汇款10万元,双方各执己见,争议较大。现原告王多贤以被告下欠其劳务费为由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48820元及欠款利息30000元。另查,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系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下设部门,没有法人资格,负责人为罗成新。本院认为,原告王多贤与被告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所属的第十项目部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是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的下设部门,没有法人资格,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应对其所属第十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闫银德、王培军系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所属的第十项目部负责人罗成新指派的千阳县城关镇新兴家园工程管理员和技术员,闫银德、王培军2012年9月21日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他们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该代理行为有效,工程结算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对付款852592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6月15日两笔汇款10万元,双方各执己见争议较大,但根据2014年3月30日协议书、2014年8月25日说明和本院2015年8月17日从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调取的付款证明及第十项目部负责人罗成新当庭承认这两笔汇款是从安馨家园第四次支付他劳务费60万元中汇款给原告的,本院经分析认定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6月15日两笔汇款10万元应系千阳县安馨家园工程付款,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千阳县城关镇新兴家园工程欠款无关。原告主张欠款利息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新兴家园工程阳台面积应按一半计算,无法律规定,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屋面花架梁工程应扣除2万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工程结算单确认被告下欠劳务费1114820元,扣除已付款项852592元,被告应下欠原告劳务费262228元未付,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多贤劳务费262228元;二、被告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多贤拖欠劳务费利息3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多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2元,由被告陕西广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982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晁靖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容源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