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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2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于强与王伟、吕红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强,王伟,吕红娟,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2715号原告:于强,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武永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吕红娟,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周军,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于强诉被告王伟、吕红娟、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强的委托代理人武永超,被告王伟、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红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强诉称:2015年1月28日,王伟向于强借款本金40万元,签有借款合同并立有借据,由周军提供担保,后王伟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吕红娟作为王伟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暂计60万元(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至本利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于强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于强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于强与王伟之间借款关系及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证据三、借据、收据各一张,证明于强向王伟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证据四、担保书,证明周军对本案借款进行了担保;证据五、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王伟、吕红娟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六、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王伟的身份情况。王伟、周军辩称:借款是事实,王伟一个月之内还钱。王伟、周军就其抗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吕红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吕红娟缺席,属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王伟、周军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四、五、六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28日,王伟、于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伟向于强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4‰,逾期按借款总额的3‰/日支付逾期利息,按借款总额的3‰/日支付违约金,王伟出具借据、收据各一张,于强向王伟支付了该笔借款40万元。同日,周军出具担保书一份,称与王伟系朋友关系,自愿为本案借款作出担保,担保期限到所有项目钱款还清为止,并认同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另查明,王伟、吕红娟于2011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王伟向于强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王伟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于强诉请王伟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月利率24‰,以及逾期后每日3‰的逾期利息及每日3‰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利率在2015年1月28日执行的年利率为5.6%,四倍即为22.4%,本案中,仅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换算为年利率即为28.8%,已超出限度。因此,王伟应按年利率22.4%向于强支付利息,于强关于超出年利率22.4%部分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王伟、吕红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无例外情况的证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伟向于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属王伟、吕红娟的夫妻共同债务,于强诉请王伟、吕红娟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周军为王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称担保期限到所有项目钱款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于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周军为王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三被告还款60万元,对超出部分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吕红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于强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被告周军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于强承担800元,被告王伟、吕红娟、周军承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艳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