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钟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醒,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家住江西省瑞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钟醒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6国道由江西省瑞金市往江西省石城县方向行驶,途经206国道石城县横江镇秋溪村路段时,不慎将行人赖某1撞倒并碾压,造成赖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醒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该事故经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钟醒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经肇事路段: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未注意路面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6日,赣C×××××号货车车主李琅峰向被害人赖某1的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钟醒向被害人赖某1的家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赖某1的家属亦出具谅解书,对钟醒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对钟醒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钟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家属赖某2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被告人钟醒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醒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钟醒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青根人民陪审员 黄荣根人民陪审员 许木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隆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