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少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佳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樊育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少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陈佳杰。法定代理人吴士美。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法定代表人盛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伯慧,该公司职工。被告樊育忠。被告郭海健。原告陈佳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启东支公司)、樊育忠、郭海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施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杰的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人民财险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慧、被告郭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育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杰诉称,2013年12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樊育忠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通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通过通海大道与协向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协向线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郭海健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原告等六人)发生碰撞,致原告等六人受伤,二车部分受损。2014年1月6日,启东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樊育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海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佳杰等无责任。被告樊育忠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人民财险启东支公司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438.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人民财险启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被告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医药费应扣除不少于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伤情依法不构成伤残,愿意按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20%赔偿损失,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郭海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向原告垫付11000元,并赔偿了另外四名受害人的损失,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启东支公司赔偿。被告樊育忠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樊育忠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通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通过通海大道与协向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协向线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郭海健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原告陈佳杰、曹苏华、徐博、吴峰逸、范淑文、黄臆澄等六人)发生碰撞,致原告等六人受伤,二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2014年1月6日,启东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樊育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海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佳杰等无责任。2014年8月8日,受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佳杰的伤残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陈佳杰系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外段骨折;其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大于右上肢功能的10%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佳杰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法定代理人花去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苏F×××××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被告人民财险启东支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的其它受害人曹苏华的损失已另案处理,徐博、吴峰逸、范淑文、黄臆澄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郭海健先行赔偿,原告陈佳杰、曹苏华、被告郭海健均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部分由原告陈佳杰、曹苏华各享受5000元。被告郭海健已支付原告1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郭海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佳杰因本起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双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未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陈佳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按责任承担。现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启东支公司均愿意对原告损失中的××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按20%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陈佳杰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0997.7元;2.住院伙补费90元(5天×18元/天);3.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以上1-3项计61387.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启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6387.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启东支公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计39471.39元,被告郭海健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赔偿30%,计16916.31元,扣除已付的11000元,尚需赔偿5916.31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及人数以鉴定为准,护理费为2800元[(5×2+30)天×70元/天];5.××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20年×10%)×20%);6.××器具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5000×20%);8.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异地治疗和鉴定均需监护人陪护,故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以上4-8项计19338.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启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启东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63809.79元(5000+39471.39+19338.4),被告郭海健应赔偿16916.31元,扣除已付的11000元,尚需赔偿5916.31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被告樊育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佳杰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6380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郭海健应赔偿原告陈佳杰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6916.31元,扣除已付的11000元,尚需赔偿591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樊育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94元,根据法律规定减半收取54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07元(原告陈佳杰的法定代理人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607元,被告樊育忠负担300元,被告郭海健负担2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施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