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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宗起与张学宝、耿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起,张学宝,耿升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李宗起。委托代理人庄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宝。被告耿升利。原告李宗起与被告张学宝、耿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起的委托代理人庄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宝、耿升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起诉称,被告张学宝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款期限为同年5月7日,同时由被告耿升利提供担保。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学宝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令被告耿升利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学宝、耿升利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张学宝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宗起借款10万元,并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宗起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4月8号至2014年5月7号借款人:张学宝担保人:耿升利2014.4.8”。被告张学宝和耿升利分别在该借条借款人落款处和担保人落款处签字。后因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借条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学宝向原告李宗起借款10万元,被告耿升利提供担保,有借条一张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学宝偿还该笔借款及其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涉案借条来看,原告与被告耿升利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耿升利承担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5月7日起6个月。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在该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被告耿升利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耿升利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张学宝、耿升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宗起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学宝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纪超人民陪审员  蒋效银人民陪审员  刘文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