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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莲花与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李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复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刘莲花。被告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地址:安乐乡南田村东南。法定代表人李红彬。被告李红彬。原告刘莲花诉被告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李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李红彬称其公司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4月至同年7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借期均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4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李红彬的住址为丛台区四季青新村9排15室,但经查找无法送达,且原告未提供被告李红彬在丛台区四季青新村9排15室居住的证明,不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莲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扈朝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薄涛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