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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荣奇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与熊某某、吴某甲受李某某、康某某、何某某(五人均被判刑)邀约,以被害人阳某某驾车在后面按了喇叭催促让道为由,持钢管到阳某某工作的重庆市大渡口区重庆德嘉润滑油公司门口围堵闹事,李某某等人向该公司老板刘某某强行索要1000元,事后,李某某、郭某某等人将该款用于吃饭喝酒。2、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与熊某某、吴某甲等人受康某某邀约,持钢管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一间茶馆,无故向被害人王某某强行索要500元,后康某某给郭某某等人每人买了一包烟。3、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与吴某甲等人受康某某邀约,持钢管到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八社一间游戏室,向该游戏室老板吴某乙强行索要“保护费”500元,事后,康某某分给郭某某100元。4、2014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与熊某某、吴某甲受李某某邀约,持钢管到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9社“幺妹鸡杂”店门口无故随意殴打被害人陈某某。案发后,李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示、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人康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吴某甲、熊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受人邀约,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5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乙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梅人民陪审员  胡跃芳人民陪审员  周 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艳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