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章剑锋与吴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章剑锋。委托代理人:李灼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峰。原告章剑锋诉被告吴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剑锋的委托代理人李灼顺,被告吴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当庭宣判。原告章剑锋起诉称:2012年9月14日,借款人罗胜向原告章剑锋借款4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章剑锋借条一份,由被告吴峰签字担保,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借款后,经原告章剑锋多次催讨,借款人罗胜未归还借款,被告吴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章剑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峰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峰承担。被告吴峰答辩称:为借款人罗胜向原告章剑锋借款40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原告章剑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人罗胜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章剑锋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吴峰担保的事实。被告吴峰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吴峰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章剑锋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吴峰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借条原件,有被告吴峰的签名,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且被告吴峰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付款委托书回单原件,盖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台州三门支行的业务清讫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由关联且被告对此无异议,【且被告吴峰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罗胜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章剑锋借款4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章剑锋借条一份,由被告吴峰担保,被告吴峰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条上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载明借款期限。后原告章剑锋向借款人罗胜和被告吴峰催讨,借款人罗胜未归还借款,被告吴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章剑锋与被告吴峰之间的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经原告章剑锋催讨,借款人罗胜未归还借款,被告吴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罗胜未尽还款义务情况下,应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章剑锋要求被告吴峰及时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章剑锋要求被告吴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未超过双方书面约定的标准,亦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罗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章剑锋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4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吴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罗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4540元,由被告吴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丽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如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