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枫与林碧玉、林秀英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枫,林碧玉,林秀英,林某丑,林健,林晖,林伟,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林枫,男,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奇、陈俊鹏,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碧玉,女,汉族,1934年11月29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傅小燕,系被告林碧玉女儿。被告林秀英,女,汉族,1953年11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某丑,男,汉族,1953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健,男,汉族,1959年11月10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林琴,与被告林健系兄妹关系。被告林晖,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林伟,也为本案被告之一。被告林伟,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住。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雯,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姗姗,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枫诉被告林碧玉、林秀英、林某丑、林健、林晖、林伟,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枫,被告林碧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小燕、林秀英、林某丑、林健委托代理人林琴、林伟,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委托代理人卢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福州市鼓楼区衣锦坊*号(旧*号*段*地号)房产系蔡某(即林某)与其妻叶某共有房产,产权面积125.4平方米。蔡某于1984年11月死亡。1991年8月16日,蔡某的遗产经过福州市鼓楼区公证处公证,确认蔡某在福州市鼓楼区衣锦坊*号(旧*号*段*地号)房产由叶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五人共同继承,其中林某丁1983年死亡,其应继承的部分由其子林晖、林伟继承(具体详见福州市鼓楼区公证处﹤91号﹥榕鼓证字第1067号《继承权证明书》)。后叶某于2000年9月27日去世,蔡某与叶某共有的讼争房产一直没有分割,由各继承人共同管业。根据上述公证书及继承法相关规定,原告林枫作为其父亲林某乙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其父亲从祖父处继承的遗产份额享有继承权利。依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所以该遗产未分割前,依法由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共同保管。然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本案的六个被告擅自代表已经去世的继承人,签订了《分割协议并具结书》,约定“……同意按五份面积分割(有产权面积125.4㎡÷5人=25.08㎡/人;无产权面积13.5㎡÷5人=2.7㎡×70%=1.89㎡/人)……”。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同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没有经过原告林枫的同意就擅自处置遗产的行为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签订该具结书的行为及所签订的具结书无效。因为该具结书无效,所以本案当事人依据《分割协议并具结书》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均系无效的。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对属于原蔡某的遗产进行重新分配。另,案外人林某戊因为擅自独占了蔡某搭建的房产而不当得到75平方米的安置房(现已经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该部分利益也应算作蔡某遗产权益的部分,望法院也将此纳入遗产的范围予以分割。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上述被告林碧玉、林秀英、林某丑、林健、林晖和林伟签订的《分割协议并具结书》无效并将依《分割协议并具结书》所分割的蔡某(即林某)的遗产权益依法予以重新分割;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被告林碧玉、林晖、林伟辩称,答辩人林碧玉是被继承人林某、叶某的女儿。1984年父亲死后,答辩人与姐姐林某庚均自愿放弃继承权。父亲的遗产由母亲叶某和四个兄弟继承,有《公证书》为证。母亲叶某于2000年9月27日去世,其遗产一直没有进行过继承分割。从2006年三坊七巷动迁开始,围绕林某、叶某遗产继承分割的问题,家族成员开了多次会议,反复协商,但都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工作人员的几次协调下,反反复复耐心细致地做大家的思想工作,最终决定:由有继承权的各方每户推举一位代表,进行协商。答辩人作为叶某的代办人参加签字。叶某有四子二女: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又名林金伙)、林某庚、林碧玉(本人)。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将衣锦坊*号林某、叶某的共有房产按五份面积分割,即4个儿子各一份,2个女儿合起来分一份,共五份。这样的分割结果是大家都能接受的,所以在拆迁办的主持下所有代办人签下了《分割协议并具结书》。《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同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2008年9月26日参与《具结书》签订的,是全体合法继承人的代办人,因此对林某、叶某遗产(衣锦坊*号)的处分完全符合《物权法》规定。从2006年开始,围绕林某、叶某遗产继承分割的问题,家族成员都很关心,多次开会,反复协商,林枫也参与其中。到2008年9月,各家推举一位代表进行协商,最终签订《具结书》,他应该是知道的。原告依据其兄林某丑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分到了丞相坊一套安置房,至今已经住了四、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衣锦坊*号房产分五份分割的事实,早在2010年12月安置房按《安置协议书》签订时间顺序挑房选房时由拆迁办公诸于众了,原告参与了选房。综上,原告的起诉毫无道理,不顾事实,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林秀英辩称,本案涉及的《分割协议并具结书》是合法的有效的。2008年在三坊七巷动迁过程中,由于林某家族成员对林某、叶某遗产继承分割长期意见无法一致,经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工作人员的多次做大家的思想工作,最终由每家每户推举一位代表进行协商并签订《分割协议并具结书》。《分割协议并具结书》符合《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签订《分割协议并具结书》前,拆迁工程处要求我们每家的代表人都要有家庭每一位继承权益人的《委托书》。这份《委托书》必须由每一位有继承权的家庭成员签字并加盖手印,以确保签订的《分割协议并具结书》合法有效,同时也是维护了林某叶某遗产所有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分割协议并具结书》写的很明确:“今后他人提出异议,由具结人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因此,林某丑作为具结人参与签订了《分割协议并具结书》,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具有合法性且已经生效,不容否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依据《分割协议并具结书》,由各家各户与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和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签订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2014)鼓民初字第2331号)可以证明,林枫知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存在。林枫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承认参与了祖屋的分割、承认第三方提供的《委托书》的存在与真实性。2010年林枫更是参与了选房并住进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丞相坊*栋*号,其诉状地址也是写的这里,办理了水电费交款手续等。原告提出本案诉讼,早已过了诉讼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状》写明林枫住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丞相坊*栋*号,丞相坊*栋*号正是林某丑代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分得的安置房。从2010年算起也已经5年,早已过了诉讼期限。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丑辩称,三坊七巷拆迁时答辩人家庭之间不合,后来2008年9月26日下午我是协议、委托书、具结书、安置协议书同时签订,截止到10月份,时间很急,答辩人通知几个兄弟来签,他们没有办法来,为了得到拆迁的奖金,答辩人代签时没有通知兄弟。签协议时答辩人没有认真看,后来2013年的时候,拆迁办的律师把协议书给答辩人看,答辩人发现签错了。被告林健辩称,答辩意见基本同林碧玉、林秀英意见。林某丑说他签错了,具结书写了责任由林某丑承担,不应由各被告承担。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辩称,答辩人并非《分割协议并具结书》的合同当事人,《分割协议并具结书》系由诉争房屋各继承人所作,答辩人通过形式审查未发现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是否有效应由法院认定。从原告林枫与被告林某丑、案外人林叶、林某寅签订的委托书内容可以看出:鼓楼区衣锦坊*号产权人林某已故,由叶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晖、林伟共同继承。现林某乙已故,由其子女继承。拆迁事项由林某丑代理。即在该诉争房屋属于林某乙继承份额部分的拆迁事项由林某丑代理,《分割协议并具结书》有代理人林某丑签字,亦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答辩人根据各继承人提供的《分割协议并具结书》、《委托书》、《具结书》确定了林某丑为林某乙之法定继承人的代理人,由林某丑代理继承、拆迁事项。后答辩人与林某丑及其他继承人签订了关于蔡某遗产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答辩人已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向林某丑及其他继承人交付了安置房屋,答辩人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对于蔡某(林某)遗产继承份额征迁安置情况如下:林伟、林晖分得鹤林新城*#*单元(90.86平方米)、林某乙份额安置在丞相坊*#*单元(75.8平方米)、林某丙份额安置在鹤林新城*#*单元(45.21平方米)及*#*单元(79.12平方米)、林某甲份额安置在丞相坊*#*单元(75.80平方米)、叶某份额安置在丞相坊*#*单元(45.28平方米)。答辩人对本次诉讼不存在法律上之权利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1.《土地所有权状及实测户地图》,证明蔡某房屋产权及实测的范围。A2.《公证书》(91)榕鼓证字第1067号,证明对于蔡某部分遗产,众继承人对继承权进行了公证,确定继承权由叶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晖、林伟继承。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该生效判决认定了林某乙与林某和叶某分别系父子和母子关系;而林枫与林某乙系父子关系。2、叶某于2000年9月27日死亡。3、林枫基于转继承,对本案分割协议所处分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该遗产系林枫及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A4.《分割协议并具结书》,证明被告林碧玉、林秀英、林某丑、林健、林晖和林伟六人未经原告林枫授权及同意擅自处理分割林某(即蔡某)及叶某遗产。A5.《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林某丑),证明依据《分割协议并具结书》,六被告等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蔡某与叶某的遗产拆迁补偿权益进行了分割。A6.林昌妹证人证言及林昌妹身份证复印件;A7.程天生证人证言及程天生身份证复印件A8.陈阳升证人证言及陈阳升身份证复印件A6-8证明1、无产权部分地块上的地面建筑实际上厨房及地基部分等部分系林某所建造且保留至今;2、林某丙在1998年左右,在原来林某没有产权的厨房的基础上加盖了第二层的事实。而不是林玉春与黄敏峰等人合伙搭盖的。3、既然无产权部分的搭盖有部分系林某所有,那么依法基于该搭盖部分而取得的拆迁安置权益也应拆分部分系林某所有然后由所有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A9.周锦如证人证言及周锦如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雅道巷上违章的部分系早就存在的,系林某所搭盖,后来用于放马桶、扫帚等杂物间使用,系供家族所有人使用,理应系共有部分。A10.房屋租赁合同(2011-2012、2013-2014、2014-2015),证明林某丑从2011年开始将依照分割所得的房屋自行及授权给女婿邱诚进行管理。被告林碧玉、林秀英、林晖、林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A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A3认定的亲属关系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还确认:林某乙于1995年3月17日死亡,作为当年还健在的其母亲叶某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叶某死亡后,其所有法定继承人均享有与该案原告林某戊同等的继承权益。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合法的有效的;这份《具结书》的产生,是在家族成员经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工作人员的多次协调,反复耐心细致地做大家的思想工作,最终决定由有继承权的各方每户推举一位代表,进行协商的结果。对证据A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依据《分割协议并具结书》与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和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签订的。对证据A6-A9真实性有待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针对的是309地块上的林某、叶某房产。证据A10仅可以证明丞相坊11栋1803房屋林某丑经营过。被告林某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A10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林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证据的证明对象含混不清,产权权益是多少原告未提供。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所谓的林枫基于转继承,对于本案分割协议所处分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该遗产系林枫及其它法庭继承人共同共有。对证据A4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判断,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A5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A6-A9,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A10与本案无关联,同时没有提供租赁双方身份信息及往来款项记录,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真实性无法确认,系民国时期所有权状与地图,实际状况发生很多变化。对证据A2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判决是否生效不能确定;该判决没有确认林枫基于转继承对本案分割协议处分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分割协议系由原告授权处理林某乙继承份额的林某丑签订的,系经过原告同意而签订的。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质证人已履行征收补偿义务,本案与质证人无关。证据A6-A9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A10系与第三人签订,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林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宰相坑*座*室2013年10月19日的而水表单据,证明林枫早已入住蔡某遗产分割而得到的林某乙房产;B2.2013年8月23日开庭审理的鼓民初字第3359号和其后的福州市中院(2014)××民终字第××号判决书,证明林枫知道分割并具结协议,且没有提出异议入住分割而得到宰相坑*座*室。B3.2007年9月10日三坊社区出具的证据,证明林玉春在雅道巷公厕边空地搭盖房的事实。B4.衣锦坊*号和22号居民王梓敏出具的证明,证明同上;B5.*号前的11号向后的邻居胡自立、刘建展的证明,证明同上;B6.*号邻居陈阳升的证明,证明同上;B7.共同建造的合伙人陈华(余宏斌的妻子)的证明,证明同上,是和陈华、黄敏峰三人合伙搭盖建造,分割得到该房。原告对被告林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B1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B2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根据这些证据只能得出林枫在2013年8月的开庭过程中知道了有《分割协议并具结书》的存在,而林枫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该诉讼依法应予受理。证据B3-B7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以上的证人证言均无证明人的相关的身份证明,且证人没有出庭质证,无法得知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该证言的内容不实。被告林碧玉、林秀英、林晖、林伟对被告林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B1-B7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被告林某丑对被告林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B1有异议,协议都是林某丑签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拆迁办当时提供了具结书,林枫当时才知道具结书的存在。证据B3-B7有异议,雅道巷49号是公厕,这些证人林某丑都不认识。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对被告林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B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B3-B7.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C1.《委托书》,证明《分割协议并具结书》各签订方有得到相应继承人的授权,原告有授权林某丑全权代理拆迁事项。原告对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C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对于林碧玉的委托书,因其内容系让林碧玉代叶某办理拆迁事宜,但是公证书仅仅处分的是林某那一部分的财产问题,对于叶某部分,因为其没有留下任何遗嘱,依法叶某遗产部分应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同继承,但是该委托书只有林秀英、林伟、林辉、林健、林某丑和林琴的签字,而没有其他继承人的签字。显然,属于无权处分,依法该委托无效。再者,林某丑的委托书上的笔迹完全出自一个人手写,当初应该系林某丑一人在上面签了林枫、林某寅和林叶等的名字然后自己按手印,没有得到其它继承人的确认,依法该委托书不具有三性,依法不应采纳。最后,以上这些委托书都没有林某和叶某的女儿林某庚(2005年去世)的子女来签字确认,依法该授权委托缺乏全体继承人的授意,进而签订该具结书的行为,因为也没有经过全体继承人的一致授权及同意,依法无效。林某甲的授权委托书是08年10月22日签订的,是倒签的,不是在签订具结书当日签订的。被告林碧玉、林秀英、林健、林晖、林伟对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C1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林某丑对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C1《委托书》上的字都是林某丑所签,手印也都是林某丑的,当时时间太紧,林某丑当时也没有通知其他人,自行代表其他继承人写了这份委托书被告林碧玉、林秀英、林某丑、林晖、林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福州市鼓楼区衣锦坊*号(旧*号*段*地号),原产权人林某(又名蔡某)已故。该房于1991年8月份经鼓楼区公证处[(91)榕鼓证字第1067号]公证由继承人:叶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晖、林伟共同继承。2007年,经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榕房拆许字第(2007)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委托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对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衣锦坊*号房屋进行拆迁。2008年9月26日,林碧玉、林秀英、林某丑、林健、林晖、林伟签订《分割协议并具结书》,主要内容如下:“房屋座落在鼓楼区衣锦坊*号(旧*号*段*地号),原产权人林某(又名蔡某)已故。该房于1991年8月份经鼓楼区公证处[(91)榕鼓证字第1067号]公证由继承人:叶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晖、林伟共同继承。该房屋总面积138.90㎡……现因政府开发三坊七巷,经合法继承人共同协商,同意按五份面积分割……五份分割如下:叶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分别可得26.97㎡,林晖、林伟共同分得26.97㎡……”该《分割协议并具结书》落款签名处显示:“叶某(已故)代办人签名:林碧玉代,林某甲(已故)代办人签名:林秀英代,林某乙(已故)代办人签名:林某丑代,林某丙(已故)代办人签名:林健代,林晖、林伟签名:林晖、林伟。”该《分割协议并具结书》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6日。叶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各自的继承人均向拆迁部门出具了《委托书》,其中,林某乙一户的《委托书》,主要内容如下:“……现林某乙,妻姚宝金已故,由其子女:林某丑、林某寅、林枫、林叶继承,拆迁事项由林某丑代理,今后他人提出异议,由我们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该《委托书》上显示林某丑、林某寅、林枫、林叶签名并手印,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6日。根据拆迁部门2010年12月15日的《拆迁户安置房够产权排房结算单》显示,林某乙一户位于衣锦坊*号建筑面积为26.97㎡的房屋安置于丞相坊小区*#*号。庭审中,原告林枫述称,具有林枫名字的《委托书》上林枫的签名不是林枫本人所写,手印也不是其本人所盖。被告林某丑对原告所述情况予以认可,称,《委托书》上的林枫的签名是其代签的,手印是其代盖的。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分割协议并具结书》签订于2008年9月26日,鼓楼区衣锦坊*号于2007年开始拆迁,原告称其对《分割协议并具结书》以及拆迁事宜并不知情,但原告林枫身份证显示其户籍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衣锦坊*号,该住址与本案所涉及拆迁地块属于同一拆迁范围,且原告长期居住于福州,原告述称其对衣锦坊*号拆迁事宜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另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地址为: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丞相坊*栋*号,该处房屋即本案所涉《分割协议并具结书》中由林某乙一户分得的拆迁安置房屋,且该房屋已于2010年完成安置,与原告所述其不知道由被告林某丑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说法自相矛盾。本院认为,拆迁部门根据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各房继承人协商一致的结果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本案所涉拆迁房屋拆迁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林碧玉、林秀英、林某丑、林健、林晖和林伟签订的《分割协议并具结书》无效并要求重新分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枫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05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谞代理审判员 林 巧人民陪审员 徐 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