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陆玉宝与沈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宝,沈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373号原告:陆玉宝,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庆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沈振国,工人。原告陆玉宝诉被告沈振国追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光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宝及委托代理人刘庆国、被告沈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玉宝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向满旭武借款100000元,我是担保人。借款后,满旭武多次向我和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无力偿还。我于2015年5月18日向满旭武偿还了35000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满旭武30000元,2015年8月2日偿还满旭武35000元。另被告向我借款12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条。我作为担保人已代被告清偿了与满旭武的借款,要求被告给付我代其偿还的借款100000元及借款12000元。被告沈振国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沈振国给付原告陆玉宝代为清偿借款100000元;被告沈振国偿还原告陆玉宝借款12000元;以上两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沈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光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东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