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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审监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审监刑初字第2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陶晓文,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2,男。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牛某某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白中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1、撤销本院(2015)靖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2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物质损失52642.66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将本案的民事部分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晓文、被告人牛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4年4月24日15时许,其在维修“善缘寺”建筑之际被牛某某、牛某某2父子二人殴打,并被被告人牛某某用刀子戳伤臀部,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0天。现请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牛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由被告人牛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2赔偿:1、医疗费56197.29元、误工费4615元(92.30元×50天)、护理费3525元(70.50元×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元×50天×2人)、营养费1000元(20元×50天)、交通费460元、财产损失7629元、复印费23.2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共计127449.5元。2、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输血费用12000元(4000升×300元),人造白蛋白费用8000元、停工所造成的机械、人工损失19000元,以上共计39000元。被告人牛某某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人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用,且已缴纳赔偿费用53000元,再也没有能力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2辩称,其和父亲为缴纳赔偿款,已债务累累,没有能力再支付赔偿款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5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2在靖远县乌兰镇西���村“善缘寺”南面煤球厂因土地纠纷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发生争执,随后骑摩托车赶到现场的被告人牛某某(牛某某2的父亲)也和王某某发生争执,牛某某从身上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某左臀部戳伤,牛某某2朝王某某头部、面部击打数拳后又朝王某某的身上踏了几脚,致王某某受伤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王某某的伤情为:1、二尖瓣置换术后;2、臀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3、头部外伤。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眼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左臀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牛某某因此案被本院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的当日即2014年4月24日就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2日出院,从4月24日至6月2日共住院治疗40天,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为43034.66元,在外购血费用为900元,在外购白蛋白费用为7800元,误工费2858.20元,护理费28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4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9511.0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及分析意见如下:1、本院(2015)靖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其所附的侦查卷宗的刑事证据认定案件发生的事实、过程、后果及被告人因此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人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43034.66元,住院天数为40天。3、结合《侵权责任法》的赔偿项目并参照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确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费用的数额,其中误工费2858.20元(住院治疗40天×71.48元/天,2014年农业年人均工资为25733元,按360天算每天为71.48元),护理费因原告人为轻伤则按护理人员为一人的标准计算为2858.20元(住院40天×71.4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40天×40元/天)。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请求交通费数额为460元,结合其就医地点认为该费用数额合理而予以确认。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请求输血费用12000元、白蛋白费用8450元,但提交的不是正规票据,而是白条子,经结合兰医二院的临时医嘱单和费用结算清单并经到靖远县人民医院咨询,认定原告人输血2次,共输红细胞悬液3个单位,每单位价格为300元(此价格为原告人提交的白条子上所确认的价格),总价为900元;认定原告人输白蛋白6次,每次20g,每10g白蛋白价格以原告提供的白条子上确定的价格认定,即为650元,则总价为780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对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收的收入。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讼请求中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总计59511.0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牛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2作为共同侵权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属精神抚慰性质,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治疗意见,请求赔偿的复印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提交���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也不属于直接损失,请求赔偿的停工损失,亦不属于直接损失,故对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复印费、财产损失、停工损失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2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物质损失59511.06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付清。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温东玉审判员  王发力审判员  姚惠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曾 燕附:法律释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