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李玲,杨成军,李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735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被告李玲。被告杨成军。被告李洁。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李玲、杨成军、李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李玲、杨成军、李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XX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杨成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借款系被告XX与李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该贷款逾期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未答辩。被告李玲未答辩。被告杨成军未答辩。被告李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与李玲夫妻。2014年3月26日,被告XX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XX向城区信用社借款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0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此条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3月26日,保证人杨成军与债权人城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杨成军自愿为债务人XX从城区信用社办理办理的上述2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8日,城区信用社向被告XX发放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人XX收到借款本金后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贷转存凭证载明:贷出日2014年3月26日,到期日2015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11.5000‰。2014年3月26日,保证人杨成军与其妻李洁给城区信用社出具了一份“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两人共同承诺:本人及配偶自愿为XX向贵社贷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该借款到期未能偿还,我承诺以我们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我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因此案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诉讼代理费收据一张。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代理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城区信用社与被告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被告XX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城区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同时,因该笔贷款发生于被告XX与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系XX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贷款系XX与李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XX和李玲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代理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成军自愿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保证,并与其妻李洁共同给债权人城区信用社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自愿为该笔贷款担保、并按照合同约定代为清偿,所以,当不存在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时,被告杨成军、李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的本息、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XX、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约定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XX、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8000元。四、被告杨成军、李洁对以上一、二、三、三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杨成军、李洁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李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XX、李玲、杨成军、李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烈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翠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