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先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宁远县东溪街道办事处泠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尹青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湘平,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被告蒋某,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广文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钱小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毛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蒋某以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2月21日向被告蒋某发放贷款4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蒋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案件诉讼费用概由被告蒋某承担。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蒋某借款本金450000元的事实;2、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蒋某催收过贷款的事实;3、清收蒋某不良贷款的报告,拟证明被告蒋某下欠贷款的情况;4、不良贷款催收情况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蒋某催收过贷款的事实;5、蒋某不良贷款明细表,拟证明蒋某下欠贷款的事实。被告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至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1日,被告蒋某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于2009年12月21日向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荒塘分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7.8‰,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被告蒋某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蒋某于20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7.8‰,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蒋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蒋某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某就贷款还款期限、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蒋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蒋某支付贷款的罚息,因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月利率按7.8‰计算。);二、驳回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肖广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钱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