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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绰号“耿哥”),农民。因吸毒,2015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涟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8月12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甲打电话��被告人吴某,要其帮忙购买100元钱的毒品。吴某从外号叫“峰公子”(另案处理)的人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并送至涟源市城区“华都宾馆”6楼客房里的刘某甲处。刘某甲支付了100元毒资和50元车费给吴某,并喊了吴某和吸毒人员刘某乙一起到涟源市汽车站一间空房内将毒品(0.4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一起吸食掉。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其主动交代自己的贩毒事实,应认定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提出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贩毒事实,应认定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吴某向公安机关交代的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不能认定自首情节。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昭德审 判 员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贺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邓叶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