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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姜燕辉与孔巧巧、孔小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孔某,孔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008号原告姜某,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征,贵溪市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孔某,女,199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孔某乙,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雨胜,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姜某诉被告孔某、孔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洪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征、被告孔某、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我与被告孔某于2014年10月中旬经媒人介绍认识一周后,于当年10月22日(农历9月廿九)订婚。并在媒人见证下给付被告彩礼现金人民币88000元。第二被告孔某乙(孔某父亲)当场点数后收下。然后按照习俗将其中的8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同时支付了两被告和其他亲属的上门礼合计6000元。给第一被告打三金花费2230元。订婚当日双方即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定婚前双方无了解,现在感情不和,难以共同生活,更不可能结婚。所以,原告提出退婚并要求返还彩礼。经双方多次沟通未果,双方发生冲突,派出所介入调解均未成功。为此特起诉要求两被告退还8万元彩礼款,放弃对其他礼金及“三金”的返还请求。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孔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在求婚的时候,隐瞒了真实年龄和姓名,还不让被告方上门查看,对被告方构成重大欺骗。被告从订婚之日起与原告共同生活直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曾因怀孕做了人工流产。身心受到较大伤害。原告为索要彩礼还打伤了被告继母。不同意返还8万元彩礼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某乙辩称,我们收原告的是见面礼88000元,不是彩礼。我当场给原告8000元回礼。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原告姜某与被告孔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10月22日订立婚约。原告姜某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方彩礼88000元,被告孔某乙当场回礼8000元。订婚当天原告姜某和被告孔某开始共同生活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被告孔某于2015年3月31日进行了一次人工流产。后因感情不和,原告姜某要求退婚并返还彩礼。双方协商未果,并发展到争吵打架,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姜某遂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贵溪市中医院疾病鉴定证明、门诊专科病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孔某之间是婚约关系。原告姜某和被告孔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原告姜某按照农村习俗实际送给被告方彩礼8万元。因所送彩礼数额较大,造成原告方生活困难,被告方应将彩礼退还。考虑到双方虽然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农村风俗订婚后即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曾怀孕做人工流产,对身体造成损害。故彩礼应当酌情部分返还,应返还2万元为宜。因被告孔某与其父孔某乙共同生活,且彩礼由孔某乙收取,被告孔某乙应承担连带返还彩礼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返还原告姜某彩礼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孔某乙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合计27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2025元,被告孔某、孔某乙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雪萍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