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金仁与张桂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张金仁,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桂成,农民。原告张金仁与被告张桂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宝平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彦君、姚振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续生、被告张桂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承建了原告位于滦南县坨里镇薛各庄村村北的养鸡场鸡房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因被告不负责任,致使鸡房的清粪池沟不符合原告预定设备的要求,虽经被告多次修理,但无法使用。原告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不得不改变设备尺寸,投入养殖,并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对清粪池沟进行修理,必要时重做,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养殖过程中,由于设备和地沟尺寸不符,原告长期雇佣人工清理地沟边缘的鸡粪。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鸡房地沟重做费用19500元,人工费用32400元,设备改装费用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说我不负责任造成其损失,我方不认可。我方工作人员是及其负责任的,由原告聘请的张仁发全权管理,砌地沟的人员都是原告亲属。砌好后,我验收时完全没有问题,问题出在原告雇佣填土的人用脚踹,但是当时砌墙还没有凝固,顶不住他们的人员用脚踹。协议中注明,干的时候可以提要求,乙方可以返工,但是完工后再提出不合格的问题,乙方是不负责的,但是由于我们是同庄的,我们双方协商后,是没有太大问题,在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我们返工维修,当时甲方人都在场,维修完后,甲方也认可我们的维修没有问题了。砌地沟用的耙子尺寸不符,在甲方同意下,我方找人更改了尺寸。从2014年11月29日维修完之后,原告此后没有再找过我们,原告使用8个月过后,起诉我工程不合格是不合理的。原告花钱雇人掏鸡粪是他的工作需要,与我方没有关系。原告诉我违约,我方不认可,是原告的人砌的地沟与我是没有关系的,我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称天气变冷,其实是他的设备都没有准备好致使鸡房内温度低。原告称与被告约定,不合格时由被告返工并由被告负担费用,我方不认可,我们没有此约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桂成2014年10月承建了原告张金仁位于滦南县坨里镇薛各庄村村北的养鸡场鸡房建设工程。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负责任,致使鸡房清粪池沟不符合标准,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为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19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所写的工程量清单一份,张贵文、郑某、周胜利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人郑某并到庭作证。对原告诉称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其施工人员极其负责,施工现场由原告所请的张仁发全权管理,而且砌地沟人员均是原告亲属,其所建鸡场清粪池地沟完全没有问题。问题是出于原告所雇其他人员为地沟填土所致。另外其与原告签定的协议中明确注明,干活时可以提出要求,随时返工,但完工后提出工程不合格的问题,则其不负责。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王俊喜、赵晓军、张自朝、吴权顺、张志远、张自凤的证言各一份。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各自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其与被告应承担责任的关联性以及其具体损失的真实性等情况,且原告方证人郑某出庭作证时对其所证明的相关事项并不肯定。综上,原告诉称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仁要求被告张桂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张金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宝平代理审判员李彦君代理审判员姚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赵志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