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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杨春雨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汤振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杨春雨,汤振雨,刘永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浮阳南大道38号。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振雨,1990年5月7曰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3日15时20分许,302省道225KM+550M处,杨春雨驾驶冀J×××××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汤振雨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相撞,致汤振雨及其乘车人霍晓宇受伤、杨春雨及其乘车人周立新、赵宝岭、袁学径、赵子豪、杨晨萱受伤、丁宽死亡、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3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雨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法超车、违法载人,被告汤振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杨春雨负主要责任,汤振雨负次要责任,丁宽、霍晓宇、周立新、赵宝岭、袁学径、赵子豪、杨晨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9859.6元。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出院诊断载明原告胸部外伤,双肺挫伤,腹部外伤。经南皮县交警大队委托,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以沧中评报字(2014)第3016号评估报告书评定冀J×××××号车车损是64932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4550元。冀J×××××号车登记所有人是杨春雨。冀J×××××号车登记所有人是刘永德,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200000元。该案事故均发生在以上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春雨、汤振雨、刘永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企业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表、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天津市西青村大寺镇里庄子村民委员会和天津市公安局大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周立新、杨春雨一家自2012年4月份起一直居住在该辖区,从事个体经营,具体地址是天津市西青村大寺镇里庄子村,其女儿杨晨萱出生后一直随父母生活)、岳长林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现有岳长林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市场308房间,自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出租给杨春雨、周立新,由二人经营做生意)、岳长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另提交了南皮交警大队对刘永德和刘洪卓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其中刘永德称:“…汤振雨驾驶的冀J×××××号车是我的户头,当天我女儿打电话说汤振雨借车用,让汤振雨来我家开,过后汤振雨来我家将冀J×××××号车开走了…我不知道汤振雨有没有驾驶证…”;刘洪卓称:“汤振雨驾驶的车是我父亲刘永德的…当天汤振雨打电话问我借此车回家去,我就给我父亲打电话说汤振雨借车用,去他那里开去,汤振雨就就找到我父亲刘永德将车开走了…我不知道汤振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该车户头是我父亲刘永德…”。根据上述证据要求保护原告车辆损失费64932元、鉴定费4550元、医疗费9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167.5元、护理费1747.9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19元。以上共计85076元,由被告方承担31996.8元。被告汤振雨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春雨、汤振雨、刘永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企业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表均无异议,评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有异议。没有经过协商、没有经人民法院委托,是否申请申请重新鉴定,庭后7日内以书面申请为准。评定损失过高。鉴定费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一天按照50块钱,营养费没有依据,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也没有增加营养费的证明,所以对营养费不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医疗费应该提交诊断证明原件。天津居住证明不能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应该按照河北省的农林牧副渔业计算。天津居住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天津市公安局出具证明应该使用行章。岳长林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不认可。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居住地址和今天主张的地址不一致。原告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无证驾驶交强险允许赔偿,是最高院明确规定的。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所以该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汤振雨等被告应该赔偿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他由汤振雨等赔偿。被告刘永德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意见同上,另认为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汤振雨无证驾驶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认为,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无效。被告汤振雨意见同原告,另认为无证驾驶交强险应赔偿。被告刘永德意见同汤振雨。被告刘永德提交其与汤振雨的买卖协议复印件(载明2013年9月25日,刘永德将冀J×××××号车卖给汤振雨),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询问笔录中已经承认该车辆归其所有。被告汤振雨无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不发表意见。原告提交J980WV号车辆查询单一份(证明该车辆所有人是杨春雨)和鉴定费票据。被告刘永德对车辆查询单不认可,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汤振雨认为没有异议,属于车损的直接费用,应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认为,该案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春雨的各项人身伤害损失应当与其同车受害人杨晨萱、周立新、丁宽、赵宝岭、袁学径、赵子豪分享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承保的被告方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各受害人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刘永德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买卖协议进行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讯问笔录,刘永德在未核实汤振雨是否具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出借,对该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方人身损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和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汤振雨和刘永德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亦承保了汤振雨驾肇事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上述损失应当由汤振雨和刘永德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该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对其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未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书面意见,对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显示其经常居住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属于城镇,支持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方未对冀J×××××号小轿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沧中评报字(2014)第3016号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方赔偿。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其进出医院以及陪护人员往返所需必要的交通费酌定保护300元。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因该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关于印发河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冀财265号标准)50元/天×15天=750元,以上合计10609.6元。应当与同车受害人分享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同车受害人周立新、杨晨萱、赵宝岭、袁学径、赵子豪在该项限额内的损失共计85488.23元,原告应当分得10609.6元÷85488.23元×10000元=1241.06元;误工费(参照天津市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下同)15405元/年÷365天/年×15天=633.08元,护理费15405元/年÷365天/年×15天=633.0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566.16元。应当与同车受害人分享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同车受害人周立新、杨晨萱、赵宝岭、袁学径、赵子豪、丁宽在该项限额内的损失共计577542元,原告分得1566.16元÷577542元×110000元=298.30元;车损64932元,鉴定费4550元,以上合计69482元。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539.36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分别为9368.54元和1267.86元,该两项损失与上述财产损失合计80118.4元,应当由被告汤振雨和刘永德承担30%即24035.52元,与同案受害人分享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共计1539.36元,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金24035.52元,以上共计25574.88元(附汇款账号),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40元,被告汤振雨和刘永德各负担8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汤振雨属无证驾驶,原判上诉人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违背法律法规。被上诉人汤振雨答辩称上诉人在承保涉案车辆过程中对被保险人未尽到承保手续完善与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被上诉人杨春雨、刘永德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中,因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冀J×××××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汤振雨虽系无证驾驶,但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的书面材料,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将该书面材料交付于投保人,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对书面材料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对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含有免责条款的书面材料,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判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中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秀良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米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