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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雅洁与芦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洁,芦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2457号原告:张雅洁,女,汉族,1965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号1-5-2。委托代理人:霍琳,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成业,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钢,男,汉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号2-4-1。委托代理人:程静,女,汉族,1981年12月19日出生,系被告芦刚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0472473-9。负责人:郭明东,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雅洁与被告芦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洁的委托代理人任成业、被告芦钢的委托代理人程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洁诉称,2014年12月29日8时10分,在沈阳市开发区沈阳西鹤园院内,被告芦钢驾驶辽AQ5Z**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出警,认定被告车辆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了解,涉案车辆辽AQ5Z**号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芦钢所有,事发时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900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6,38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辅助器具费89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芦钢答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辽AQ5Z**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发生时都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核定,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有流食和半流食的医嘱,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数额过高,辅助器具费应由明确的医嘱证明,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费应由证据证明,否则不同意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8时10分,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阳西鹤园院内,被告芦钢驾驶辽AQ5Z**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内踝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8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29,964.40元、护理费2,880元。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对原告张雅洁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评定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被告芦钢驾驶的车辆辽AQ5Z**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张雅洁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城镇地区。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芦钢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张雅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雅洁受伤的后果,被告芦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张雅洁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芦钢驾驶的车辆辽AQ5Z**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雅洁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芦钢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张雅洁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原告张雅洁发生医疗费共计29,964.4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费。原告张雅洁本次住院18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26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356.45元(35,128元÷365天×118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护理一个月,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2,880元,出院后护理的护理人员月收入为2,840元,因此,原告张雅洁的护理费为5,72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张雅洁主张8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其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原告张雅洁主张鉴定费84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雅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原告张雅洁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1,156元(25,578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张雅洁主张购买辅助器具费89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复印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雅洁医疗费29,964.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雅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雅洁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雅洁误工费11,356.4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雅洁护理费5,72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雅洁交通费5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雅洁鉴定费84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雅洁残疾赔偿金51,156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雅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雅洁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十一、驳回原告张雅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芦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佳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