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齐列伟与雷炳兴、刘伟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列伟,雷炳兴,刘伟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808号原告:齐列伟,法律工作者。被告:雷炳兴,农民。被告:刘伟勤,农民。原告齐列伟与被告雷炳兴、刘伟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列伟、被告刘伟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炳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列伟起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雷炳兴由被告刘伟勤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30‰计算,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雷炳兴归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刘伟勤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炳兴未作答辩。被告刘伟勤辩称:我为被告雷炳兴借款担保属实,但借款前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但借条中没有借款期限了,我愿意为被告归还一半的借款。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齐列伟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雷炳兴由被告刘伟勤保证担保向原告齐列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真实、合法,应认定借条有效。原告在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雷炳兴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33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因原告于2015年7月3日才向被告主张还款,故被告刘伟勤仍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炳兴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炳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齐列伟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伟勤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650元,合计1175元,由被告雷炳兴负担,刘伟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在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项琪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条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