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潘东成诉李爱民、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东成,李爱民,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潘东成,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魏庆田,敦化市金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爱民,男,户籍所在地敦化市。被告: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民,经理。原告潘东成诉被告李爱民、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东成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李爱民因缺少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双方约定2个月内还清,被告用4栋楼房及房照作为抵押,如到期后被告不能还款,原告可以将抵押的楼房抵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爱民催要借款,但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2万元及利息2万元,合计为24万元(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楼房抵押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潘东成起诉被告李爱民、敦化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本院受理后,发现被告李爱民向本案原告潘东成借款22万元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已向本院刑事审判庭提起公诉。故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的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东成的起诉。原告潘东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00元,返还给原告潘东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文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