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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四川福记社特种制漆有限公司与四川奥尔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福记社特种制漆有限公司,四川奥尔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四川福记社特种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三道堰镇青塔村。法定代表人屈秀云。委托代理人杨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奥尔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唐元镇天星村15组。法定代表人李玉浩。原告四川福记社特种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记社公司”)与被告四川奥尔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记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奥尔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福记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作,因被告在无任何通知情况下搬走,且不知去向,所欠货款未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37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奥尔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福记社公司与被告奥尔特公司具有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2014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37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询证函、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奥尔特公司向原告福记社公司购买油漆,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款,现原告请求付款,本院予以支持,货款金额为83711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奥尔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福记社特种制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3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四川奥尔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福记社特种制漆有限公司预缴,被告四川奥尔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裕灵审 判 员  余刚义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曾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