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徐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徐民初字第59号原告:涂某某,女,汉族,万载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万辉,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上高县人。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万辉、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1987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88年5月20日双方在上高县田心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8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因夫妻性格不合,于1999年6月14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时至今日原、被告已分居1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已经有十几年没回家看过儿子,对被告的打击很大。被告只要原告能够回心转意,还是会接受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上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1999年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2、民事诉状及诉讼费收据共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00年2月5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确认均系证据原件,且被告亦无异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认证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5月20日在上高县田心乡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9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1995年起原告外出务工致夫妻聚少离多,1998年农历七月十七原告回家后与被告因做农务发生吵打,原告遂离家外出导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199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几年本来夫妻感情尚好,但自1995年原告外出务工起与被告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而1998年双方发生吵打后更致分居至今已有十余年,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1998年离家出走后,婚生儿子黄伟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考虑到原告当时因生活困难未能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酌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20000元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告涂某某一次性支付20000元给被告黄某某;三、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四、其它无争议。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正代理审判员 晏胜民代理审判员 袁耐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晏勇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