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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朱文学与王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学,王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朱文学,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东捷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王军峰,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告朱文学诉被告王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4年12月起以在商城经营电器销售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承诺按照月利润百分之七给原告支付利润,违约金按照天千分之三计算。被告从借款时间至今不再与原告见面,以没钱为由推脱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利润和违约金8万元,共计28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龙飞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0%的标准支付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20万元;2、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3、借款利率为10%,违约金为每天1%。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借朱哥贰拾万元现金,用途做电器生意,同意每月给朱哥贰万元利润,从借款到现在2015年3月12日3个月未付。我欠朱哥三个月利润陆万元整。(如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同意到管城区法院解决)”。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双方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到期,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为10%,已经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10%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主张过高,依法不予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军峰偿还原告朱文学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王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吕璐璐人民陪审员  韩素芳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龚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