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733号原告冉某某,女,1991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唐贵林,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甲,男,1988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25日生育一男孩钱某乙。2011年12月8日在黔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孩子钱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钱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黔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于2009年生育一子钱某乙。2012年双方各在一方务工,未共同生活,现在无法联系,被告母亲李某某也证实原、被告已经有两年未在一起生活。被告钱某甲未到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钱某甲于2008年认识,2009年生育一子钱某乙(又名钱某丙),2011年12月28日在黔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均外出务工分居生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判令孩子随被告钱某甲生活,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当庭表示其没有婚前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原则。本案中,虽然原告冉某某提供黔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起各在一方务工从而分居生活,但是该证明上显示原、被告系外出务工各在一方导致分居,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分居生活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好而导致。原、被告间只要增强夫妻感情观念,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杨昌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尹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