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二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梅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中下旬至2月2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王某合谋,由被告人王某出资,被告人张某雇人在苏L×××××和冀J×××××两辆油罐车中加装暗仓,并在暗仓中加水,以水冒充焦油的方式实施诈骗。同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受北京瑞尔惠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以每吨人民币1980元的价格,向被害单位上海宝钢化工有限公司梅山分公司(下称梅山分公司)供应焦油。2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押运上述两辆暗仓中装有水的油罐车,至梅山分公司交付焦油时,被被害单位发现,经称重计量:上述两辆油罐车共装有41.94吨水,价值人民币83041.2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张某于2015年4月29日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对两辆涉案车辆的辨认照片、对改装油罐车暗仓及加水、过磅、打印过磅单、获取改装电话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黄某、谢某、赵某的证言、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关于辨认照片情况说明;涉案车辆照片、两被告人的照片和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北京瑞尔惠商贸有限公司说明、上海宝钢化工有限公司梅山分公司计量单、关于对涉案车辆称重和案值的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记录,梅山派出所情况说明、关于田某某的工作情况说明及诊疗证明和谈话笔录光盘、机动车信息资料网页下载及截屏、西官村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关于涉案车辆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笔录;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张某已经着手实行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