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芦文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文强,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12月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乌珠穆沁旗看守所。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以东乌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文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芦文强秘密潜入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旭升招待所”203房间,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张某某裤兜内的6200.00元现金盗走。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芦文强在家人的陪同下到乌拉盖管理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将盗赃款全部退还。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理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尹某某、芦某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文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文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对本案的定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芦文强秘密潜入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旭升招待所”203房间,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张某某裤兜内的6200.00元现金盗走。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芦文强在家人的陪同下到乌拉盖管理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乌公(刑)受案字(2015)41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9日,张某某向乌拉盖管理区刑警大队报案称:2015年4月28日晚,其住在巴音胡硕镇“旭升招待所”,今早发现裤兜里放的6200.00元现金被盗,请求公安机关处理。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5年5月4日,芦文强在其哥哥芦某某陪同下到乌拉盖管理区公安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窃地点的方位及现场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资料说明”、“监控录像”,证实芦文强进出“旭升招待所”203房间的时间。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芦文强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盗窃地点是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旭升招待所”203房间。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锡盟乌拉盖管理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在芦某某处扣押了芦文强所盗窃的现金5300.00元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8日晚21时30分许,张某某入住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的“旭升招待所”203房间。该房间内只有一张大床,张某某将衣服放在大床靠墙的位置。2015年4月29日约6时30分,张某某发现裤子后兜内的现金少了6200.00元(均为百元面值)。张某某调取了旅店内的监控录像发现,大约在凌晨2时许,有一个男子进入张某某的房间。张某某入住的203房间内有一张大床还有一台电脑。8、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尹某某女儿经营的“旭升招待所”位于巴音胡硕镇团结大街。2015年4月29日约凌晨2时许,一个男的(本地口音、尖脸、眉毛较黑)进入旅店内,并称自己在该店二楼入住。尹某某在屋内一直观看监控录像,那个男的进入203房间呆了十分钟左右便出来走了。4月29日早上,住在203房间的客人称自己的钱被偷并报警。9、证人芦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30日,芦某某听说芦文强在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旭升招待所”盗窃了他人现金。芦某某及亲友在乌拉盖苏木将芦文强找到,并在芦文强身上搜到现金5300.00元(均为百元面值)。2015年5月4日,芦文强在其哥哥芦某某的陪同下到乌拉盖管理区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10、收条、谅解书,证实芦文强家属向张某某赔偿损失900.00元,张某某对芦文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芦文强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8日晚12时许,芦文强在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寻找宾馆入住时,发现“旭升招待所”楼门没锁,便产生了盗窃旅客财物的想法,如果被他人发现,就称自己是住店的。芦文强进入招待所上了二楼,看见挨着卫生间的一个房间门半开着,便推门进入房间,这个房间里有一张大床,一个男的在睡觉,衣裤在床边放着,芦文强在该男子裤子后兜里摸到一沓钱,芦文强拿了一部分钱(大概6000多元,均为百元面值)后离开现场。4月29日,芦文强在其哥哥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综合证据:1、(2013)东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2月3日,芦文强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2、(2014)锡狱释字第111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7月17日,芦文强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达6200.00元,芦文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文强此前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芦文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芦文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赃款已退还。芦文强认罪态度良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芦文强酌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咏 梅审 判 员 付智藩代理审判员 呼斯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石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