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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金英与陈玉昆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英,陈玉昆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英,女,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某某老人安养中心负责人,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贾艳君,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昆,男,汉族,系某某集团沈阳轻工机械设计研究所退休人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赵率帆,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王金英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艳君,被上诉人陈玉昆的委托代理人赵率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昆在原审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陈玉昆与被告王金英签订沈阳伯利恒安养中心入住养老机构协议,并且发现被告经营的该养老机构是非法机构,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1,350元床位费及800元护理费,被告为原告提供与其身体健康状况相符合的护理服务,原告遂入住被告经营的养老院。2012年9月,原告家属在探视中发现原告身患疱疹及压疮,遂于2012年10月8日送往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回家治疗。后原告家属得知原告之所以患压疮完全是因为被告未尽到护理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及时给原告翻身所造成,而被告养老院周院长也承认这一点(详见原告家属与被告单位周院长谈话录音)。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违约条款相关规定,被告违反了入住养老协议的第六条的第八款,甲方有义务按协议约定为乙方提供住宿,乙方所需护理服务及其他相应服务,但是被告没有每天给原告翻身,所以没尽到护理义务,以及第十款,每天应进行查房,确保乙方的日常生活安全舒适。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床位费(1,350元×5个月)及护理费(800元×5个月)共计12,900元、押金2,000元;2、赔偿原告医疗费25,5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32,730元(住院期间2,730元,出院后为30,000元);3、承担诉讼费。王金玉在原审辩称:2011年6月成立的沈阳伯利恒老人安养中心,当时没有营业执照直到现在还在核准名称,一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现在核准的名称为沈阳市和平区某某老人安养中心,系民办非企业性质,这个是属于社会福利机构,不经过工商审批的,被告是负责人,周平是聘用的行政院长,也就是说沈阳市和平区某某老人安养中心和沈阳伯利恒老人安养中心是一个主体。原告在入住被告经营的养老院之前没有压疮、疱疹等皮肤受损的情况,只是行动不变,还有一些心脑血管疾病,并且是通过我们对其身体表面检查,通过之后才办理入住的。2012年9月16日,养老院的护理员给原告擦身时发现老人身体发病,按照协议养老院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儿子,即2012年9月16日就通知了协议的丙方陈曦,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及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已缴纳的各项费用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沈阳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入住养老机构,应缴纳床位管理费、护理费、医疗押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了5个月的看护义务,且提供床位至今,双方并没有解除入住养老协议,因此不应返还原告所缴纳的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等,因原告出院诊断为腰骨骶部双侧股骨压疮(IV度),入院诊断仅为蜘蛛疮,蜘蛛疮为免疫系统疾病,属于自身疾病与护理无关,至于出院辅助诊断有压疮,患者住院21天,被告没有参与护理,对此不知情,与被告无关。关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其中人物的确是原告的儿子陈曦及女儿陈玥,还有养老院的周平院长,但合法性有异议,此次录音没有经过周平院长同意,在周平院长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法院依法不应采信,原告提供该份证据虽没有说明时间及地点,但从内容上可以看出,是到养老院找周平院长协商解决医疗费用事宜,双方是处于调解过程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所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日后诉讼过程中一方不利的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住院病案所体现的诊断、辅助检查及用药均按照原告入院诊断的结果蜘蛛疮(又名大疱性类天疱疮),因此该产生的检查、住院、医疗、治疗费用与被告护理无关,是原告自身疾病引起的,应该由自身负责,病案中虽然显示有补充诊断,但是在入院之后由其他非主治医生所做的诊断并没有相应的检查及化验结果予以辅助,后期在用药过程中也没有体现出是压疮的治疗及特殊护理,对淘宝购物交易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陈玉昆入住沈阳伯利恒老人安养中心。入住该安养中心时,沈阳伯利恒老人安养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及作为丙方的原告之子陈曦签订《沈阳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第五条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2、乙方于协议签订时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一个月的各项费用。如办理退院时,不足十天的按十天计算……。3、乙方每月需缴纳床位管理费1,350元……护理费用800元,上述费用为上打租支付,乙方应在每月10日前交纳下月各项费用……5、乙方入住时应向甲方预付医疗押金2,000元……第六条甲方的权利义务……8、甲方有义务按协议约定为乙方提供住宿、乙方所需护理服务及其他相应服务。……10、每天应进行查房,确保乙方的日常生活安全、舒适。……12、乙方发生疾病时,甲方应第一时间通知丙方并等待丙方前来处置,病情严重危急而丙方不能及时赶到的,甲方可先行将老人送诊,动用乙方交付的医疗押金支付医疗费用……”上述合同签署时,乙方及丙方均由原告之子陈曦签名,沈阳伯利恒老人安养中心一方加盖“沈阳伯利恒老人安养中心”印章。签署该协议当日,原告向敬老院一方交纳2012年5月份的费用2,150元(包括床位管理费1,350元、护理费用800元)以及医疗押金2,000元,之后,原告又分于2012年5月25、6月24日、7月25日、8月21日及9月25日交纳了6月、7月、8月、9月及10月的费用。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被送至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当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9日,共住院21天,被诊断为“1、蜘蛛疮;2、腰骨骶部双侧股骨压疮(IV度)”,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出院医嘱为“1、建议加强营养;2、社区换药治疗”,因本次检查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167.76元。另查明:沈阳伯利恒老人安养中心(现更名为沈阳市和平区某某老人安养中心)系由被告王金英于2011年投资开办,至今尚未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及取得批准手续,该院印章系私自刻制,未经公安机关备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沈阳伯利恒老人安养中心应当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自理能力提供必要的护理服务,根据被告庭审时自认原告在入住该养老院之前“没有压疮、疱疹等皮肤受损的情况,只是行动不变,还有一些心脑血管疾病……”,同时结合该养老院周平院长在录音中的自认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经营的养老院在明知原告行动不便且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的情况下,没能尽到与原告身体相对应的护理义务,导致因护理不当致使原告身患“蜘蛛疮及腰骨骶部双侧股骨压疮(IV度)”,故该养老院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该养老院的护理不当并非系导致原告损伤的决定性因素,原告陈玉昆作为被护理人员,本身年事已高且行动不便,其身体状况系导致其损伤的重要原因,故应当减轻该养老院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该养老院的违约程度及违约后果,酌定该养老院向原告赔偿其损失的50%为宜。又,沈阳伯利恒老人安养中心的开办者即被告王金英并未就养老院的设立在行政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及取得批准手续,故原告损失的50%部分应由被告王金英予以承担。原审法院另认为:养老院作为老年人安居的场所,负有保障老年人身心健康的重要使命,应针对老年人的生理特点改善养老院的居住条件及护理条件。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养老院应加强对护理人员的管理,增强护理人员的自身素养和专业能力,让老年人享受一个快乐、舒适的晚年。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陈玉昆受伤后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费用清单、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21,167.76元。该项费用的50%部分即10,583.88元,应由被告王金英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的50%部分即525元,应由被告王金英承担。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原告住院期间为21天(均为Ⅱ级护理)。关于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护理人员实际的误工损失予以佐证,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013.48元(34,995元/年÷365天/年×112天×1人)。该项费用的50%部分即1,006.74元,应由被告王金英承担。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医嘱对该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加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退回的入院费。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入住沈阳伯利恒老人安养中心之后,共计交纳6个月的入院费共计12,900元。关于原告交纳的10月份的入院费问题,原告因伤于2012年10月8日离开该养老院入住医院,尚有1个月未居住,折合费用为2,150元(床位费1,350元及护理费800元),对于该项费用,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750元入院费问题,结合被告的违约程度,应就该部分返还给原告50%即5,375元。另外,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入住该养老院当日交纳的医疗押金2,000元,被告亦应向原告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英赔偿原告陈玉坤医疗费10,583.88元;二、被告王金英赔偿原告陈玉坤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三、被告王金英赔偿原告陈玉坤护理费1,006.74元;四、被告王金英返还原告陈玉坤入院费7,525元及医疗押金2,0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共计21,640.62元,由被告王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玉昆。五、驳回原告陈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50元。宣判后,王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限于看护和日常护理,不包括医疗救治,被上诉人发病是超出上诉人控制范围;2、上诉人已经采取足够的护理及服务义务;3、被上诉人所患疾病与上诉人护理没有因果关系,其在入住我院之前就患有褥疮;4、一审法院在没有医疗鉴定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患病与护理不当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5、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条款,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一半的服务费,属干预合同自治行为。被上诉人陈玉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本案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上诉人王金英于2015年9月11日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陈玉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并返还陈玉坤入院费、医疗押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三、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上诉人陈玉坤承担;四、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后,本调解协议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上诉人王金英承担。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原宏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