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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胡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保华,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9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王秋霞,书记员刘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人胡某将二台“海洋之星”捕鱼机放在其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音像文具店内经营,提供给参赌人员进行赌博。2015年1月6日18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音像文具店内查获该赌博场所,并当场查获被告人胡某及参赌人员三名,现场查获二台“海洋之星”捕鱼机。经鉴定,现场查获的二台“海洋之星”捕鱼机(每台有6个机位,共12个机位)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另查明,赌博工具“海洋之星”捕鱼机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胡某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认罪、悔罪;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某免除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胡某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某免除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因与被告人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赌博工具“海洋之星”捕鱼机二台应予以没收。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交纳)。二、赌博工具“海洋之星”捕鱼机二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车志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