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姜德旺与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旺,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姜德旺。委托代理人:许伊娜,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号*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陆军芳。原告姜德旺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瑜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德旺的委托代理人许伊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德旺起诉称: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转让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2层A区1-027号商铺使用权给原告,转让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转让款为3927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四年,从市场正式开业之日起算,返租款按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支付。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商铺使用权转让款,而被告未付清最后一期返租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违反《合同附件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且该商铺未进行任何招商引资,市场人迹罕至。原告不能自主经营,导致合同签订目的落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二、被告归还原告商铺使用权转让款392700元;三、被告支付第四年度返租款35343元及违约金22521.24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止,实际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十计算。原告姜德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商铺转让给原告。2、《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用以证明原告将案涉商铺转让给被告,并约定租期和租金。3、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商铺使用权转让款。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姜德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2层A区1-027号商铺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合同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商铺使用权转让款为392700元,原告应一次性付清。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其中《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时间从市场正式开业之日起计算,返租期为四年,返租期间商铺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具体为第一年3%,第二年5%,第三年7%,第四年9%;投资返还首次支付时间为市场开业之日起15日内或商铺交付之日起15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日期,以此类推。同时,双方还约定:返租期满后,原告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退出市场经营,如原告退出市场经营,需提前三个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将在原告正式退出市场经营后90天内全额退还原告已付的商铺使用权转让款。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付清商铺使用权转让款392700元,且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三年返租款,第一年度返租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算。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第四年度返租款,但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附件二》约定返租时间自市场正式开业之日起计算,但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原告三年的返租款,且支付的第一年度返租款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实际履行情况看,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返租时间“从市场开业之日起计算”变更为“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因此,《合同附件二》的履行期限应为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附件二》约定的返租期已于2014年10月1日届满,因此,本院对此不再作出判决;《合同附件二》到期后,被告应交付商铺使用权给原告,但被告不能交付商铺,原告亦无法自主经营商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年度返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7.8%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6日起算。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德旺与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德旺商铺使用权转让款392700元;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德旺第四年度返租款35343元及违约金4811.1元(违约金以3534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自2013年10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止,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姜德旺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8元,减半收取4029元,由原告姜德旺负担159元,由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原告姜德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汤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