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余名根与喻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名根,喻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余名根,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驾驶员,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许建虹,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210260523(特别授权)。被告:喻琴,女,1994年3月28日出生,无业,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住所:奉新县狮山东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8090499-3。负责人:岳耀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111199419(特别授权)。原告余名根(下称原告)与被告喻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下称奉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斌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6月19日,被告奉新太平洋财保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对护理期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作出了司法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虹、被告喻琴、被告奉新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吴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晚,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在奉新县城南书香门第路段,与被告喻琴驾驶的赣C×××××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送入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通过交警大队向医院缴纳了2万元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奉新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937.66元(医疗费24549.19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0308.33元、护理费11052.07元、伤残赔偿金10695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24.9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尚需赔偿13293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琴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我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被告奉新太平洋财保辩称:1、赣C×××××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1万元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伤残限额在11万元之内;2、赣C×××××车应当提供保单原件、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供我公司核对;3、原告的诉请过高,其中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因此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应按重新鉴定的120日、60日计算,由于原告在事故当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因此对原告诉请的500元交通费我公司不认可;4、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晚,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从赤岸××村下二组家中前往奉新县城。约18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奉新县城南书香门第路段时,与迎面由被告喻琴驾驶的赣C×××××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20150102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送往奉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腹部外伤;腹腔脏器损伤;3、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个月,注意饮食,加强营养。原告花费医疗费24549.19元,期间被告喻琴、被告奉新太平洋财保通过交警大队各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2015年5月25日,原告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肠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肠系膜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2、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奉新太平洋财保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护理期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赣C×××××轿车登记在张斌名下,实际购买人为喻琴,该车在被告奉新太平洋财保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农村户口,但2010年起,原告离开了户籍所在地赤岸××村,于2011年4月至今租住在东门社区上圆头住宅小区六楼,从事开货车(赣C×××××)运输业务。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儿子余康,2004年1月21日出生,就读于奉新县冯川第一小学校;女儿余清,1997年5月19日出生。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无固定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琴承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奉新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奉新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被告喻琴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理赔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酌定原告与被告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4549.19元,其中二被告已经支付2万元;(二)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有效的道路运输证,原告的误工费按江西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5531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应按鉴定后的120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433.56元(55318元/年?12月?21.75天×120元/天);(三)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参照江西省护理行业标准32051元计算,但应按每月30天计算,护理期间为重新鉴定的60日,故护理费为5341.83元(32051元/天?12月?30天×6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五)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六)鉴定费2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400元,被告喻琴承担600元;(七)残疾赔偿金,尽管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了黄城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于2010年已离开原籍,冯川镇东门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于2011年在东门社区上圆头六楼居住,与胡快根的协议书证实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与胡快根签订了租房协议,租住了胡快根上圆头六楼的房屋,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自2011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前确在城镇居住,原告提交的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道路运输证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务工,可见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且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增加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增加2%,因此赔偿系数应为22%,故伤残赔偿金为106989.6元(24309元/年×20年×22%);(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需要抚养俩小孩,且小孩就读于县城,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214.55元(15142元/年×7年×22%?2人+15142元/年×4个月×22%?2人);(九)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到南昌第一附属医院鉴定时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故按奉新至南昌租车费酌定为3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和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6028.73元。其中,被告奉新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11万元(伤残赔偿项下11万元),超出部分被告喻琴按30%承担19808.62元(超出交强险64028.73元×30%+600元鉴定费),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仍应支付9808.62元,俩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19808.6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余名根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被告喻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余名根人民币九千八百零八元六角二分;上述一、二项,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二千零七十三元五角,由原告余名根承担二百零四元五角,被告喻琴承担一千八百六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一百四十七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彭成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