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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志强与被告罗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640号原告:黄志强,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罗红英,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黄志强与被告罗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红英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强诉称:被告罗红英因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以及同年12月6日分别二次借给被告本金60000元及40000元,共计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5%,被告出具了二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欠款,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本金60000元从2012年9月24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利率为月息2分的利息40800元;以及本金为40000元从2012年12月6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6日止的利率为月息2分的利息24800元。上述本金、利息共计1656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归还60000元本金止,给付月息为2分的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至归还40000元本金止,给付月息为2分的利息。2、被告罗红英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红英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志强提供借条两份,1、证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罗红英向原告黄志强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借期1年,月利息2.5分的事实。2、证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罗红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息2.5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24日被告罗红英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志强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息2.5分。2012年12月6日被告罗红英再次向原告黄志强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息2.5分。借款期间,罗红英共支付了借款利息16500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红英向原告黄志强借款100000元,该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志强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纠纷涉及借贷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规定确定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红英应偿还原告黄志强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红英应偿还原告黄志强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三、上述一、二项的借款本息扣除被告罗红英已支付的16500元利息后,剩余借款本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1806元,由被告罗红英负担1700元,原告黄志强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炳  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敏雯(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