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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成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成民,李晓丽,杨依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909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单城镇向阳路中段63号,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卫东,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岗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郭成民被告李晓丽被告杨依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成民、李晓丽、杨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卫东、被告郭成民、杨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李晓丽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郭成民因需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3.2‰,其余被告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郭成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相应利息27832元及2015年3月25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和罚息;本案其余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成民辩称:借款这个情况属实,杨绪彬(已故)是其姐夫,2013年7月份杨绪彬找被告郭成民帮忙贷点款,郭成民就跟着他去了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但钱实际是杨绪彬用的,应该找他的家人还钱。被告杨依忠辩称:2013年7月份杨绪彬找杨依忠,让其担保向信用社借款,杨依忠就去办理了贷款手续。但钱实际是杨绪彬用的,应该找杨绪彬的家人还钱。被告李晓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郭成民向原告下属单位黄岗信用社(以下简称黄岗信用社)申请借款,出具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012年7月31日,黄岗信用社与被告郭成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额度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黄岗信用社与被告李晓丽、杨依忠、保证人杨绪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叁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31日,黄岗信用社与被告郭成民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约定:郭成民借款贰拾万元整,月利率为13.2‰,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同日黄岗信用社将贷款存入被告郭成民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被告郭成民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本息一览表中显示: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郭成民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7832元。经本院核算,被告实际欠利息数额高于该数额。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岗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表、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本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黄岗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郭成民由被告李晓丽、杨依忠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郭成民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生效并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成民支付了款项,被告郭成民在借款后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尚欠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借款人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款凭证中约定月利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百分之叁拾加收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利息数额低于实际所欠利息数额,差额部分,视为原告未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晓丽、杨依忠对被告郭成民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被告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辩称贷款实际由案外人杨绪彬使用,应找他的家人还钱,根据案载证据,黄岗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至于此后该笔借款的支配、使用情况,属于借款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不予审查,三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27832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除按原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收罚息;二、被告李晓丽、杨依忠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0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晓丽、杨依忠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郭成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强审 判 员  齐广君人民陪审员  胡继存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秦绪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