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雪梅、胥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雪梅,胥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16号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成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德博,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蔡雪梅,女。被告胥德军,男。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部信用社)诉被告蔡雪梅、胥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如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博,被告胥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部信用社诉称,被告蔡雪梅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两年,用本人房产抵押。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2、确认借款抵押有效且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胥德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蔡雪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雪梅与被告胥德军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6日,被告蔡雪梅作为借款申请人与被告胥德军作为借款担保人自愿以其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南部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2012年1月12日,原告南部信用社分别与被告蔡雪梅和被告蔡雪梅、胥德军签订了南信个借(2012)1601号《个人借款合同》和2012年个抵(2012)1601号《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作为非循环使用;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进货(服装);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10.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在贷款期限内,每年还贷款本金壹拾万元正;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等”、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确保南城信个借(2012)1601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以其房屋一套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人民币200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凡借款人连续两个季度以上未结清利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中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处置抵押物,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时按欠息金额的5‰计收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对所设立的抵押房产到南部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南部信用社向被告蔡雪梅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蔡雪梅作为借款人,被告胥德军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签章)栏和担保人(签章)栏签名捺印并加盖私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方式抵押、借款用途进货(服装)、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执行利率月10.5000‰、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被告蔡雪梅借款后,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12日在首期应还贷款额100000元逾期后,原告从其关联账户上扣收利息54.62元,2013年3月21日(按季结息日),原告再次从其关联账户上扣收利息0.15元,被告蔡雪梅累计付息24134.77元,借款200000元及剩余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雪梅、胥德军填具并提交原告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以及原告南部信用社分别与被告蔡雪梅和被告蔡雪梅、胥德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蔡雪梅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蔡雪梅在与被告胥德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同时,被告蔡雪梅、胥德军以其共有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生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对处置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雪梅、胥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和罚息【计算方法:1、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2日始计算至2013年1月11日止,以约定的月利率10.5‰为标准进行计算利息(扣除原告从被告关联账户扣除的利息54.62元+0.15元,共计54.77元);2、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2日始至2014年1月11日止,以约定的月利率10.5‰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逾期利息;3、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2日始至2014年1月11日止,以约定的月利率10.5‰为标准进行计算利息;4、以本金200000为基数,从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约定的月利率10.5‰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逾期利息;5、以每季度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蔡雪梅、胥德军房屋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蔡雪梅、胥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如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利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