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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孙娟与拾银龙、刘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娟,拾银龙,刘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孙娟,个体。委托代理人耿超,徐州市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拾银龙,个体。被告刘倩,个体。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娟诉被告拾银龙、刘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兆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娟的委托代理人耿超,被告刘倩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于当日签下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还款20000元,余欠120000元至今未还。因怕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在原借据上书写还款数额及余下还款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864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是好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自2008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当时约定月息3分,两被告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11年开始变更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支付到2012年8月,此后在2015年元月支付利息1000元,2015年3月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120000元是对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拾银龙、刘倩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方(简称甲方)拾银龙、刘倩。出借方(简称乙方)孙娟。第一条借款内容: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小写),用途资金周转;2、期限共计壹拾贰个月,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3、利息一次付清,利率为月利息2%。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拾银龙、刘倩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拾银龙向出借人孙娟借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小写)。今收到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2013年3月1日前必须还清。2014年8月31日,被告刘倩在该借据下方注明:本人已于2012年11月5日还款贰万元(20000元),余款壹拾贰万元(120000元)至今未还清。2015年1月和3月13日被告刘倩向原告孙娟共支付利息3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农业银行打款流水凭证等证据,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倩向法庭出示了2015年3月13日刘倩向原告农行卡转款2000元的银行记录,对此证据原告孙娟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拾银龙、刘倩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后于2014年8月还款20000元,余款120000元及其他利息未还,该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打款流水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于2015年1月和3月共支付利息3000元,对此主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及借款期间的利息83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拾银龙、刘倩支付原告孙娟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83400元,合计20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拾银龙、刘倩负担(原告孙娟已预交,被告拾银龙、刘倩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兆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魏 菲 来自